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俊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俊生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清算部份: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有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現因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17,904,463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協調成立之銀行公會會員,依債務協商機制,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提供自80期、0 利率,按月每期還款200,000 元,於民國95年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伊依約還款一次,因收入銳減,無法負擔高額還款項目;
目前,然伊工作不穩定仍有工作,然因伊固定收入僅約5 萬元,無自用住宅,又有二子女及岳父母,均靠伊扶養,扣除生活費用、租金;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再查,聲請人自承自102年1月起任職於台大平安診所,現每月收入約25,000元,前兩年七個薪資合計約為170萬元,是平均每月薪資約有54,838元,有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而聲請人於59年出生,現年46歲,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縱每月以其領得平均每月薪水全部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其得清償金額亦僅12,503,064元(計算式:54,838×12×19=12,503,064),與聲請人所負債務17,904,463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相去甚遠,遑論聲請人尚須維持其最低生活標準。
此外,聲請人名下除薪資及部分存款外,查無其他財產,有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以下),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遂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貳、保全處分部份:
聲請人就本件雖聲請保全處分,惟本件既經准予清算如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意旨,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本院既准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予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