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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文炫
相 對 人 陳文良
關 係 人(即選定監護人)
陳文炫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陳秀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文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文良之監護人。
指定陳秀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文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陳秀英分別為相對人陳文良之兄、姐;
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因服用不明藥物而引發腦病變,雖送醫診治但迄今未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名冊、同意書各1 份為證,並請求調閱鈞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67 號民事卷宗。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躺臥在床,目前無意識,對於人員點呼沒反應。
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生稱:「相對人因腦栓塞性中風引發極重度智能障礙,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1 份按卷可查。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謂:相對人為腦栓塞性中風引發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
據聲請人所述及壢新醫院病歷紀錄,相對人為一藥癮(安非他命、酒及其他)患者,不幸於101 年9 月25日被聲請人發現昏迷住處(懷疑服用藥物過量),經緊急送至壢新醫院急診住院,腦部電腦斷層、核磁共振與腦波等檢查顯示為不明原因腦血管阻塞造成栓塞性腦中風與中度腦皮質功能受損,推論為多種不明藥物(含降血壓藥)過量引發血管收縮阻塞,待病況穩定即轉護理之家療養,經11個月保守治療,其病況依然,呈現僵呆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大小便無法控制,呼吸可自理,飲食須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自己的需求;
相對人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能力;
綜合資料判斷,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2 年10月23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陳秀英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現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機構照顧,安置費用亦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全額負擔,關係人陳秀英則會配合社會局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協助提供相關資料;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陳秀英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聲請人在處理相對人事務態度消極,較無意願配合社會局社工辦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呈現被動不願擔任又迫於無奈之處境,社會局人員表示家屬在辦理相對人事務上配合度低,目前相對人事務都以社會局社工主責為主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9 月9 日桃姚字第102409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事務處理固為被動,惟其既為相對人之至親,當應盡力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陳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姐,協助、配合提供照顧相對人事項,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陳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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