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林靈谷
相 對 人 林益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益生(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靈谷(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皆能應對,聲請人當場則表示:相對人離家,把存款花光等語,有本院102 年5 月21日勘驗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林員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
林員目前的日常生活自理可獨立完成,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但與常人相較顯有限。
受病情影響,其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有明顯減損。
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林員的病程有慢性化的傾向,其認知功能受精神疾病的長期影響,未來進一步回復之可能性小。
有該院102 年8 月6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之障礙狀態及心智之缺陷程度等情形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相對人經醫生評估診斷患有精神疾病。
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自理部份日常生活起居,具言語及肢體表現,但思考與談話缺乏組織,文不切題、自顧其語,無經濟獨立與自謀生活、自我照顧之能力,需仰賴他人提供經濟協助及相關事項之輔助。
2.未來,當相對人出院返家後,如相對人有就醫需求卻無就醫意願時,聲請人為可順利讓相對人於第一時間就醫,而提出本案聲請,另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及維護個人權益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全情,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兄,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的主要照顧者,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且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來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來說,應具有最佳之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