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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雷鎮華
相 對 人 雷毛錫英
關 係 人 雷曜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雷毛錫英(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雷鎮華(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雷毛錫英之監護人。
指定雷曜明(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次子。
緣相對人自幼因發燒造成聾啞與外人無法溝通,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並於鑑定人胡培基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四肢健全且有自主行動力,但對於本院之詢問並無反應,而鑑定人醫師胡培基於前開程序則初步評估稱因知覺剝奪造成中度至重動智能障礙,餘詳如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鑑定人嗣後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則略稱:㈠、雷員(即相對人從小就有聽力障礙之現象,且於83年4 月29日經鑑定為一重度聽力障礙(完全聽不到),因聽力知覺剝奪造成學習障礙,又未能受教育,現在雷員呈現狀態為表情癡傻,無法言語溝通(可發出不明意思之聲音),又無手語能力,大小便可自理、可煮飯自己吃,無計算能力,沒有任何社交與經濟活動,已達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
㈡精神狀態:依魏氏智力測驗顯示已達至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
㈢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預後差及回復之可能性無等語,有壢新醫院102 年9 月23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
四、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外孫女,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
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關於監護人之選定,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1、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二子三女,子女各自婚嫁皆住於桃縣境內鄉鎮。
相對人本與配偶共同居住在長子雷鎮華先生家中、次子雷曜明先生則購屋住於聲請人隔鄰第二家、出嫁的長女黃金蓮小姐、次女黃金花小姐、三女雷晴惠小姐亦經常返回娘家探望,家人手足間互動頻繁。
約4 年前相對人配偶跌倒後在家人考量家庭無合適照顧環境與人力,便安排入住怡仁醫院慢性病房接受專業機構式照顧直至今年3 月往生,因相對人自幼即因發燒而為低智能且無法以言語表達或理解非家居生活情境的世界,家屬為辦理相對人配偶遺留屋舍與存款繼承相關事宜,為長遠考量經全部家人討論,決定為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手續。
2、疾病史:聲請人與關係人述自幼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即無法說出具邏輯且可辨識的話語,且亦無法理解他人說話的意思,所以家人間的溝通皆以習慣性的瞭解默契以肢體比劃方式進行。
相對人身強體健鮮少生病,在配偶入住慢性病房期間,家人發現相對人有高血壓、便秘的情狀,便就近在怡仁醫院就診服用專科藥物已控制病情;
目前聲請人每季帶相對人回診追蹤高血壓與領取慢性處方簽、關係人則每季帶相對人回診追蹤便秘與服藥控制。
3、身心狀況:相對人身型微胖可自由行走在住所客廳與廚房空間並自行上下樓梯,見到訪員入內會微笑以對且說出難以理解與沒有邏輯的話語;
但經呼喚相對人無任何反應,若訪員以眼神對視或面對面碰觸肢體,相對人臉部有微笑反應。
在訪談期間相對人不時大聲說一連串不能辨識字句,影響聲請人回應訪員的問詢,聲請人以手舉至嘴巴表示安靜狀,相對人稍後即沉默並不時反覆起身坐下。
時間約上午10時30分時相對人突然起身走至客廳置物櫃處拿取一包泡麵快步跑進廚房,訪員隨後聽見廚房處傳來鍋碗撞擊巨大聲響及相對人尖叫聲音,聲請人連忙解釋相對人的午餐時間到了,正在自行準備餐食,相對人居家常常無緣由的大聲喊叫,多年來家人與鄰居也習慣相對人此種行徑了。
4、受照顧情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穿著短衣短褲自由穿梭在居家空間內。
聲請人與關係人述相對人依據對家中熟悉的環境與生活經驗累積,可自行料理三餐與盥洗如廁,若家中餐食材料與物品短缺,相對人會牽著聲請人走至冰箱放置豬肉處發出聲音讓聲請人知道,因相對人不喜歡吃魚且牙口不好故家人不讓相對人吃有骨頭的家禽類,刪減之下便猜測是豬肉;
或手指衛生紙擺放處,聲請人見物品果真已用盡便會添購補齊。
相對人對於離開家中的環境則無法與人溝通,有時會在家人不注意下,外出至住處附近熟悉的果菜商店購買青菜,雖沒法正確得知青菜價格,但會以掏出鈔票然後讓店家取收貨款與退還零錢方式互動。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目前仍能做居家生活事務自理,雖對家外的社區陌生人溝通互動限於沒有理解與表達能力,家屬表示相對人的生活範圍多在家中故能接受此種狀態,未來仍持繼續居家照顧模式。
相對人的開銷費用,多為生活日用品等項類,每月約1 萬元左右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二人共同分擔。
6、相對人經濟狀況:聲請人述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26萬元,為昔日家人給予相對人的年節孝養金積蓄以及國民年金老人津貼3300元,存簿內金額均未動用支領,相關文件由聲請人保管。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1、聲請人雷鎮華先生,擬擔任監護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已婚,育有一女。
在金運電子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8 年,平均有44,000元薪資收入。
聲請人與配偶皆外出工作,配偶月薪約19,000元做為自己的零用錢,家中的生活開銷多為三餐、女兒教育等花費,每月約3 萬元左右,均由聲請人獨力支付。
因家中無其他固定大筆支出與負債,故收支平衡。
聲請人與配偶、一位5 歲女兒以及相對人共同居住在有社區管理員管控門禁的透天建物內。
一樓前半部為客廳,採光通風佳、家具物品擺放簡潔乾淨,後半部為廚房。
二、三樓則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家人的起居空間。
聲請人作息規律,若公司須加班多予配合,下班時間多為晚上7 點。
聲請人表示因有弱視不便開車遠行,多居家休閒或帶相對人外出到賣場逛逛,增加與社區互動機會。
聲請人待人客氣有禮、個性直率,對於不懂之事多持謹慎態度會重覆詢問解決辦法,需人協助以淺顯易懂詞語方能理解。
2、經濟狀況:名下有現居之所一棟,銀行存款40萬元、股票基金市值約100 萬元,無其他負債。
3、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員訪視時二人無特別互動。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表述自己為相對人長子且與相對人同住,故最方便與就近負責相對人相關事宜。
經全部家屬以書面與口頭表示同意本案聲請,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選、雷曜明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在旁附和同意。
5、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家屬為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事宜,希望監宣流程能盡快告一段落,以能順利銜接繼承辦理。
㈢、關係人狀況說明部分:1、關係人雷曜明先生,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已婚,育有一女,與配偶、10歲女兒居住在相對人隔壁第二家,配偶每月薪資約33,000元做為自己的零用錢,而家中生活開銷、女兒教育等花費約3 萬元左右則從擔任教職之關係人月薪5 萬元支付,因無負債故經濟生活無虞。
關係人在治平中學擔任導師與教學工作13年,下班後並未刻意安排任何外出休閒活動,每晚會到聲請人家中探望相對人並協助相對人服用軟便劑,或假日帶相對人到社區附近的大潤發與中型果菜販賣商店晃晃。
溫和有禮、理解反應敏捷,對有疑惑不清楚之事會積極尋求澄清與解答,能觀察家人的需求並會即時提供協助與保護。
2、經濟狀況:名下有屋舍一棟,及銀行存款150 萬元,無其他負債。
3、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員訪視時二人無特別互動。
4、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女兒均已出嫁各有家庭,不便對娘家之事涉入太多,故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二位男性一同代表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聲請人在旁附和同意。
5、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雷曜明先生表示第一次帶相對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相對人無法理解戶政人員所說之意,且家人和相對人的肢體溝通也只限於居家生活範疇,印鑑或繼承諸類的名詞對於相對人來說非生活經驗世界。
若非法律規定辦理此程序,家屬實未曾想過要聲請監宣。
㈣、需求評估及建議之部分:1、相對人為領有聽障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者,雖可與家人以簡單肢體動互動與自行處理居家生活事務;
限於無理解與表達能力,對居家生活外的情境無法做意思授受,故相對人有接受他人協助社區生活照顧需求。
2、相對人配偶於102 年3 月死亡,為使家屬能合法代相對人處理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的需求。
3、本案之聲請人雷鎮華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雷曜明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上述二人與相對人同住多年,熟悉且負責相對人醫療照顧相關事宜、並共同支付相對人的生活相關花費。
聲請人雷鎮華先生與關係人雷曜明先生於訪視時共同表示相對人全部手足皆以口頭與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且推舉雷鎮華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雷曜明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雷鎮華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雷曜明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上開公會102 年6 月11日桃姚字第102277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亦支應相對人經濟之需求,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情屬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亦熟悉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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