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吳思怡
相 對 人 吳義榮
關 係 人 吳偉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義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思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義榮之監護人。
指定吳偉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思怡為相對人吳義榮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10月間因失智發生車禍受傷,漸成深度失智狀態,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偉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相對人現居地桃園縣龍潭鄉○○○路0 巷000 號即佳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會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
旋由鑑定醫師陳炯旭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經初步判斷為失智症之案例,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本院102 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吳員應為失智症併行為及精神症狀之個案。
目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吳員於民國100年11月就診時,達中度失智之程度;
後續功能持續退化,到了民國101 年12月殘障手冊開立時,已屬於極重度失智之程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
【個人史及相關史】吳員出生發育史不明。
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
過去為工人,已經有5-6 年未工作。
個性外向,屬於大男人主義,人際關係可。
否認過去有抽煙之習慣;
過去有喝酒之情形,每天高粱酒數杯已有一段時日,大約已有3 年未喝酒。
曾經在民國101年間因攝護腺肥大而於敏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否認過去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
吳員大約在民國99年開始出現容易忘東忘西,隨身攜帶的東西找不到,重複打電話給女兒(忘記了先前已經打過)之情形,常常重複說同樣的話,當時吳員自己居住,生活勉強可以自行處理。
大約在民國100 年10月間,吳員騎摩托車外出發生車禍,被送至敏盛醫院急診室,無明顯外傷後家人帶回家,但吳員有大小便失禁、半夜不睡覺打電話罵鄰居(疑似有被害妄想),後來家人帶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大腦萎縮,並予以開立失智症及失智併行為及精神症狀之藥物治療。
吳員在民國100 年11月1 日由家人帶至本院門診,當時吳員言談有虛談之現象,思考流程鬆散,並有被偷竊妄想;
一般智慧測驗顯示其判斷力差,對於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差,只有對人的定向感維持,立即及短程記憶缺損,遠端記憶尚可,計算能力差;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 分,屬於中度失智。
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併行為及精神症狀,建議持續返回林口長庚醫院就診。
吳員家人無法自行照顧,故開始將吳員送至養護中心,由專人照顧之。
吳員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追蹤治療至民國101 年12月止,並開立極重度之殘障手冊(民國101 年12月19日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診斷為大腦功能退化(ICD 診斷分類碼為331 )。
吳員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開始至目前佳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由專人照顧之。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包尿布。
眼睛可自發性張開。
可以在他人扶持下行走,但是步態不穩。
臉部有輕微之不自主動作。
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
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可集中。
態度可配合。
情緒顯得平淡、無明顯反應。
臉部有輕微之不自主動作,四肢可以自主移動。
甚少言語表達,不會用言語表達其需求。
照顧者僅能用互動之動作,猜測其意思但無法確認。
在照顧者叫喚:「玩剪刀、石頭、布。」
,吳員似乎可以因應照顧者之動作來反應,但是僅有部分動作,而無變化之動作。
思考內容無法測知。
可以叫出一個女兒的姓名,但是誤認另一女兒。
對於日常生活之物品,大部分無法叫出名字,偶等待較久可以叫出來,例如:手錶,但是無法看目前時刻。
無法執行立即、短程、長程記憶測試,或是其他一般智慧測驗。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應為4 分,屬於深度失智程度。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以湯匙進食他人準備好的碎食,但是容易掉,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皆需人完全協助。
顯示其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
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社會性活動:僅與主要照顧者有極小部分之互動,顯示其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以上有該診所102 年8 月19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第1 類【b164】身障手冊,患有失智症,記憶力、自我照顧功能退化,需他人照顧。
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經相對人手足們提醒,相對人目前因罹患失智症致其有許多個人事務及照顧都需由他人代為處理,故建議聲請人與關係人提出本案聲請。
【相對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相對人高中畢業,投資及從事衛浴相關工作,主要是到各房屋建築工地,推銷公司的衛浴設備,之後因投資失利而退休。
相對人曾有一段婚姻關係、兩段同居關係,與第一任同居人育有一女(即本案關係人);
與前妻育有一女(即本案聲請人)一男;
和前妻離婚後,與第二任同居人育有一女。
相對人原與第二任同居人及么女同住在桃園市,但之後不知何原因,相對人即獨自搬回戶籍地(五樓)與母親同住。
2.疾病史: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在外縣市工作,未與相對人同住,所以對於相對人何時開始出現異常表現並不完全瞭解,但據相對人第二任同居人所述,相對人疑因投資失利及互相依賴與同住之母親往生,讓相對人受到嚴重打擊,變成經常獨處在房間,且有自言自語的情形。
在民國100年10月份起,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較有往來互動,但也發現相對人有忘東忘西、常在一天內間隔三至五分鐘就會撥打手機予聲請人或關係人,反覆陳述大同小異之事、在自助餐用完餐後,把身份證件誤當做是鈔票來結帳,離開後過沒幾分鐘又返回自助餐再次用餐,或是常獨自騎機車外出,疑似與人發生車禍而傷痕纍纍,同年11月份,聲請人帶相對人至林口長庚就醫,確診為中度失智症。
3.身心狀況:相對人外觀、穿著之衣物無明顯髒污與異味,意識清醒,具行動能力,但走路小碎步,略顯不穩,需他人攙扶,反應遲緩,記憶力、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退化,訪員向相對人詢問其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完全無任何反應,也叫不出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姓名,僅面帶微笑,在他人從旁引導及提醒下,相對人才似想起般跟著覆述自己姓名為「吳義榮」。
相對人見到訪員及聲請人、關係人就不斷伸出右手與人握手,無任何言語表現。
關係人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本身很重視個人衛生清潔,但病發後,常數日未沐浴清潔,或是僅沖水,或以洗衣粉洗澡,明顯可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漸退化。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需仰賴他人照顧,大小便無法控制,現以包尿布為主。
相對人目前受機構式照顧,機構座落於社區內,鄰近石管局,周邊多眷村磚瓦平房及一般住宅、或公家單位宿舍,環境清幽、寧靜,機構內設備新穎,空間寬敞,採光明亮、乾淨無異味,病房以家庭式概念為設計,兩間病房共同使用一個大空間,空間內設有一個簡易護理站、擺放數張桌椅、電視,類似交誼廳與客廳之性質,相對人居六人病房,每月由機構帶領相對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回診就醫一次。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1月被診斷出患有失智症,某日獨居之相對人突昏倒在房間,部分身體有被嚴重燙傷情形,但事後相對人完全無法描述事件發生過程與傷痛如何造成,聲請人與關係人考量,相對人獨自居住有人身安全危險,但子女們皆有工作,無法在旁照顧,所以決定讓相對人受機構式照顧,將相對人送至大舜老人養護中心,但在民國101 年底大舜老人養護中心結束營業,則從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將相對人轉介安置在佳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含尿布等耗材共約兩萬三千至兩萬四千元,此費用是先以相對人每月所請領之身障津貼四千七百元支付,扣除後剩餘之費用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平均分攤,每月固定至機構現場繳費。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過去相對人自理個人財務,故聲請人與關係人並不完全清楚相對人實際資產狀況,但就其所知,過去相對人戶籍地(四樓)是登記在相對人所有,但之後不知何原因遭法拍,且相對人疑似信用破產或其他因素影響,而以聲請人名義在某郵局(或銀行)開戶,當作相對人個人帳戶使用,但該帳戶內現無任何存款,在相對人有明顯失智症狀後,聲請人還曾收到某銀行寄來向相對人催繳兩百多萬元借款之通知,因聲請人無力代為償還而不予理會。
目前相對人每月可領有四千七百元身障津貼,名下似無其它資產,除確定積欠某銀行兩百多萬元外,不知是否還有其他負債。
【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吳思怡女士,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2.家庭狀況:(1)經濟狀況:聲請人剛重新轉換工作未滿一個月,工作底薪每月為兩萬一千五百元,需負擔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及個人生活開銷,有經濟壓力。
(2)居住環境:聲請人與男友同居,相對人現受機構式照顧,無返家受照顧及與聲請人同住之計畫,故訪員未至聲請人現住所進行實訪。
(3)生活狀況:聲請人因上份工作長期搬運重物造成脊椎受傷而辭職休養三個月,近期才開始新工作。
(4) 婚姻狀況:未婚。
(5) 人格特質:聲請人個性略為靦腆,但親切、微笑待人、易相處,較不主動發言,主要以關係人之陳述為主,偶會在旁適時更正或釐清回應內容。
3.就業情況:聲請人原在台北租屋居住,並在台北泰山某使用油工廠任職,因長期搬運重物造成身體傷害而辭去工作,休養三個月後,現搬回桃園中壢,並在金像電子擔任作業員一職,工作未滿一個月。
4.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個人名下無任何存款與資產,過去在關係人和相對人長子分別因案在監服刑,及相對人么女年幼之狀況下,聲請人僅能獨自負擔當時無工作之相對人的生活開銷,故聲請人曾向銀行借款來支應,目前尚有20多萬元卡債,經與銀行協商後,平均每月固定清償四千元。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表示,過去關係人與相對人長子入獄服刑期間,都是由聲請人從旁關心或協助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
訪視當天,聲請人見到相對人在機構中進行簡單復健動作時,立即主動向相對人揮揮手;
帶領相對人返回病房時,雙手攙扶相對人行走,並發現相對人身上有抓癢紅腫情形時,立刻反應護理人員知悉,並要求上藥與包紮。
聲請人自述因工作關係,平均每月探視一至兩次。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現有工作及收入,主要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受照顧事宜及個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
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無配偶;
長子現於假釋期間,工作不穩定,且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較無心介入;
相對人么女年幼;
關係人居住及工作在台北,且過去相對人之事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皆已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
【關係人說明】關係人:吳偉蘋女士,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2.家庭狀況:(1) 經濟狀況: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薪資含全勤、加班費及補貼健保費共約三萬元,需負擔每月房租、個人生活開銷及相對人之照顧費用。
(2) 居住環境:關係人因工作關係而在台北與友人合夥租屋居住,每月房租共九千元。
訪員未至關係人台北租屋處進行實訪。
(3)生活狀況:關係人二十來歲時,因販毒被抓遭判刑14年,在監表現良好,服刑滿八年後假釋出獄至今,目前有持續穩定工作,因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時間長,假日少。
(4) 婚姻狀況:未婚。
關係人自述無結婚之計畫。
(5)人格特質:關係人蓄短髮,個性及打扮較為中性,表達脈絡清晰明確,積極配合訪視,為人客氣、親切、易相處。
3.就業情況:關係人目前在台北某火鍋店任職,固定每週二排休。
4.經濟狀況:關係人自述個人名下除有存款少數外,無其它資產、負債。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自述,因工作及居住在台北,故無法常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但每月至少會在返回機構繳交安置費用時探視相對人一次。
訪視當天,關係人帶著兩件新衣服讓相對人替換,相對人看著關係人時會不斷微笑。
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受照顧事宜與相關事務,並負擔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因相對人無配偶;
長子現於假釋期間,工作不穩定,且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較無心介入;
相對人么女年幼;
聲請人被推派擔任監護人後,即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關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吳振豪先生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
【需求評估】1.相對人領有極重度第1類【b164】身障手冊,患有失智症,記憶力、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皆漸退化,具自主行動能力,但需人攙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需仰賴他人照顧。
2.相對人受失智症影響,部分生理及心理功能會漸退化,致無法自理個人事務,故提出本案聲請,以選任適當之監護人人選代為後續處理相關事項。
【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吳思怡女士為相對人的次女,關係人吳偉蘋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從大舜老人養護中心轉至佳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吳思怡女士及吳偉蘋女士則共同處理相對人受照顧事宜及個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用。
吳偉蘋女士以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吳振豪先生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另相對人手足吳惠珠女士、吳義文先生、吳義潭先生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指定吳思怡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吳偉蘋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吳思怡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吳偉蘋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7 月24日桃姚字第102334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且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