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308,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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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范光文
代 理 人 左自奎律師
相 對 人 范余美嬌
關 係 人 范揚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余美嬌(女,民國三十年五月十五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范光文(男,民國三十三年八月五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范余美嬌之監護人。

指定范揚清(男,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一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光文為相對人范余美嬌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2 月春節期間因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意識不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光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范揚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第24頁參照);

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被以帶子固定在椅子上,以防相對人滑倒,雙眼緊閉,點呼無反應。

旋由鑑定人為初步鑑定認:待鑑定完成後,詳如書面報告,有本院102 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5至36頁參照)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范員出生發育史不明。

過去未受教育,不識字。

先前在紡織廠工作,到58歲左右退休。

個性內向,較少與人互動。

否認過去有抽煙、飲酒之習慣。

否認過去重大身體疾病史。

范員平時在家生活自理無虞,雖然在99年左右開始出現走路不穩,但是家人不以為意。

到了100 年1 月范員跌倒而送至楊梅天成醫院急診室,經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家人被告知為顱內出血,但范員未接受住院治療,僅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當時范員已經出現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站立,吃東西需家人餵食。

後續發現范員之功能日益退化,大約半年後已經無法言語,連親近的家人都無法識得,無法以言語、動作表示其需求,皆在家中由家人持續照顧。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坐在椅子上,但須以布巾固定,以避免跌倒。

包尿布。

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6mm/4mm ,右眼光反射反應異常,左眼光反射正常。

雙側上肢肌力略減弱為4 分,雙側下肢肌力減弱為3 分;

雙側上肢深部肌腱反射正常,而雙側下肢深部肌腱反射不明顯,左腳有異常的足底反射(Babinski'sreflex)。

⒉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

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穩定。

無自發性之肢體動作,無法遵循醫囑而做簡單之行為。

無法言語。

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

思考內容無法測知。

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慧測驗。

⒊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自行進食,需他人餵食碎稀,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一般生活自理皆需人完全協助。

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㈢鑑定結果:范員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范員自100 年跌倒以後,功能日益退化,後來已經無法言語或識得熟悉的家人,後續病情並未顯著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2 年9 月27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頁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自述楊梅市上四湖35之1 號之房屋登記相對人名下,建地則歸相對人公公所有,現此地號之房屋和建地皆要過戶至相對人小叔名下,因無法請領相對人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事宜,經戶政人員建議提出本案聲請。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范光文先生為相對人之配偶,擬擔任本案會監護人角色。

聲請人住所為位在楊梅鄉間之農舍,地理位置偏僻且交通、生活機能不便,然住家寬敞採光通風佳,屋內也簡單舒適。

聲請人自述其生活狀況不是務農,就是在家看顧相對人、長女和相對人公公等三人。

聲請人已婚,和相對人育有五名子女,除長女為智慧障礙外,其餘均各自經濟獨立。

聲請人木訥樸實,雖可自行陳述,但因不擅國語,故在與訪員溝通上會有不清楚之處,因此需關係人以客語說明澄清後才較理解。

聲請人自述過往迄今皆務農,目前仍為農夫並栽種作業,但因收成不佳,近期將有休耕打算。

聲請人僅表示自己名下財產為部分土地和摩托車一輛,現無負債和投資。

聲請人除熟練將相對人抱起讓訪員觀察相對人身體狀況外,訪談過程中無其他互動情形,但聲請人會主動設想如何照料相對人,除自製洗澡椅輔助外,鑒於相對人坐車易昏眩嘔吐不適,故與醫師商議改以家屬到院取藥,亦定期提供醫師相對人血壓狀況讓醫生知悉。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關開銷。

因相對人事務過往迄今皆由聲請人安排為主,故理所當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在旁關係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出任監護人。

㈢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育有五名子女,依次為長女、長男、次男、次女和關係人,長女為智慧障礙極重度,現住家中和僱請外籍看護照料,其他子女除關係人未婚,均已婚各有家庭且在外居住。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公公和長女同住楊梅老家,聲請人和外籍看護則共同看護照顧相對人、長女和相對人公公三人,除同住的關係人輔助照顧外,次子也每日返家關懷,其餘子女則不定期返家探望。

相對人之疾病史為兩年多前曾跌倒致頭部不舒服,送醫後經腦部斷層掃瞄,醫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且身體功能會日趨退化,至今相對人已不識得人,且整日處在昏睡狀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家中外籍看護和關係人亦會輔助照顧事宜,現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全權處理,相關開銷花費除由聲請人負擔,另有老農年金做貼補。

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形消瘦,以毛巾約束和枕頭固定躺坐家中籐椅上,除肢體僵硬踡縮無肌力外,雙眼緊閉呈昏睡狀態,訪員以手碰觸和叫喚皆無回應。

後聲請人將相對人自椅子上抱起,相對人則是明顯四肢無力無法站立需由他人支撐,此外,右腳也彎曲無法伸直,腳掌亦為垂足無法平踏地板上。

聲請人和關係人都表示相對人認不得人且行動不便,有咀嚼吞嚥軟食之能力,但需人餵食,另有包裹尿布處理大小便問題。

相對人住家中,由聲請人和家中外籍看護共同照料生活起居,而就醫則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人也每日替相對人量測血壓做成紀錄以供醫生診療參考,而家中也備有輪椅、專門病床供相對人使用,聲請人更自製有滑輪之洗澡椅,日間也會將相對人安坐椅子上,減少臥床時間;

實訪所見,相對人穿著合宜,身體潔淨無異味,居住房間亦通風和整齊舒適。

聲請人稱目前雖和外籍看護共同看顧三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仍是傾向自己在家照顧,未有其他規劃及考量。

相對人名下有楊梅市上四湖35之1 號之房屋,現則有將該屋過戶相對人小叔之打算,另相對人除領有老農年金外,名下無其他存款、財產,也無負債,而相對人證件亦由聲請人全權保管。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范揚清先生為相對人之三子,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角色,現未婚。

關係人個性沉穩內斂,陳述相當有條理,且會替聲請人釐清說明訪員陳述為何,若有質疑處,也會主動提出和訪員討論。

關係人現於電子廠工作,從事工管和物流管理之業務,工作收入固定,扣除每月開銷,現敷使用且能有餘,其名下有轎車、存款和些許投資,現無負債情形。

而聲請人在旁則補充表示,現住農舍乃登記關係人名下,關係人對此似不知悉。

關係人之工作雖為周休二日,但為責任制,每天為8 點半上班和6 點下班;

除上班外,其餘時間則協助照顧相對人和幫忙家內農務。

訪談中未見關係人和相對人有互動狀況,但關係人可清楚陳述說明相對人病況,而聲請人也表示關係人下班後也會協助替相對人餵飯。

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現與相對人同住,亦會輔助照顧相對人。

關係人自述可能自己單身無負擔,才由聲請人協調共同出面辦理本案。

經訪員說明,關係人表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其他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因家中有兩名身障者和一名高齡90歲之老人,鑒於家庭照顧需求,故告知家屬相關身障福利資訊供家屬參考使用。

㈥需求評估: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使身體機能退化,現常態性昏睡且無言語、行動能力,生活起居仰賴他人打理照顧,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家屬需將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給相對人小叔,因無法取得印鑑證明辦理過戶,需透過監護宣告辦理,以處理上述事宜。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范光文先生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范揚清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

相對人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和負擔相關開銷,但有老農年金和子女年節禮金做貼補,而同住之關係人亦會輔助照顧相對人。

聲請人稱相對人子女皆知悉且同意本案辦理,由聲請人和關係人共同出面辦理本案,並選(指)定范光文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范揚清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范光文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范揚清先生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和實質照顧協助,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8 月8 日桃姚字第102365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至43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范光文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且相對人之次子范揚裕、三子范揚清、次女范瑞琴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范揚清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4頁參照)。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范揚清為相對人之三子,同為相對人生活事務主要協助者之一,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范揚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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