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310,201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陳貴興
相 對 人 陳添榮
關 係 人 陳若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添榮(男,民國二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貴興(男,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添榮之監護人。

指定陳若綺(女,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87年1 月14日因中風送醫,經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陳貴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若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並於鑑定人胡培基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手腳有萎縮現象,雖會回應點呼,看似意識清楚,然經本院詢問其年齡時,卻陳稱伊目前41歲(相對人為24年生),而鑑定人醫師胡培基於前開程序則初步評估稱相對人係中風引發重度老年失智症,餘詳如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鑑定人嗣後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則略稱:㈠、陳員(即相對人)為一陳舊性腦中風患者,有三次中風病史,第一次發作約為18年前,第二次發作為9 年前,兩次發作皆無病歷資料且可恢復部分功能,第三次於94年發作,係出血性腦中風,較為嚴重,經過8 年保守治療,病況依然,呈現痴傻狀態,無法與人溝通(會重複語言但不知其意),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需靠家人餵食。

㈡精神狀態:依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3 分,已達重度老年失智之程度。

㈢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及社交能力。

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中風引發之重度老年失智症)。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預後差及回復之可能性無等語,有壢新醫院102 年10月2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

四、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外孫女,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

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關於監護人之選定,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1、相對人現年78歲,與配偶婚後,育有一女三男,均成年且已婚自組家庭,相對人過往自營五金行,現與配偶及長子、長孫同住,主要由相對人配偶及長子照顧。

因相對人次子今年4 月往生,留下諸多債務,聲請人欲協助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疾病史:相對人約於18年前輕微中風後,即右手、右腳無法使力,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無其他慢性疾病,僅有重聽狀況。

3、身心狀況:相對人蓄平頭,身材高瘦,穿著之衣物領口有彈性疲乏狀況,致使相對人肩膀裸露,使用之寢具及衣物均老舊退色;

相對人右手中指及無名指彎曲僵硬,訪員詢問相對人姓名時,相對人能準確表達,惟相對人有重聽狀況,故需多次重覆詢問,此外,相對人能分辨其無力之手為右手,亦認得聲請人,且知悉其子女人數,但不認得關係人;

對於時間空間部分,相對人能正確說出訪視當天星期幾,但當訪員手比數字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僅是不斷重複自己現年41歲,與相對人確認現在之季節時,相對人無法分辨現階段為夏天或冬天。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受居家式照顧,無法完全自理其生活起居,沐浴及更衣均需由他人協助,能自己吃飯及拿尿桶如廁,無自謀生活能力,且有他人照顧之需求。

聲請人主述相對人現無回診之需求,僅需每月協助相對人至陽明醫院拿藥。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其配偶與聲請人,三餐及沐浴盥洗等多由聲請人負責,陪同就醫及平時之日常照顧則由相對人配偶協助,惟近來相對人配偶身體微恙,於一個多月前住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出院後已無力再照顧相對人,故現階段相對人日常照顧及生活,均由聲請人照料。

相對人之相關醫療費用,則由相對人每月約3,500 元之老人津貼支付。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目前相對人相關身分證件及帳戶存摺等,均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主述相對人除每月3,500 元之老人津貼外,尚有一些存款,無其他負債或資產。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1、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與相對人同住,家中主要負擔經濟者雖為相對人配偶,聲請人尚需負擔其子之學費。

居住地點位於舊市場內,四層半之房舍,一樓為過去相對人經營五金行之店面,訪員到場時,乃由屋旁樓梯上二樓,故未見一樓環境,樓梯間堆滿雜物,且陰暗狹小,屋內有明顯異味,進入二樓為餐廳與廚房,旁邊則為相對人臥室,臥室為木頭地板,房內無床,相對人已打地舖方式睡眠,臥室外擺放一張籐椅,為相對人平時休息處。

三樓僅有一間房,乃相對人配偶之臥室,為舊式架高之和室,房內無床僅有一張雙人彈簧床墊,床墊旁則散落堆放許多衣物、冬季棉被及雜物。

四樓則為聲請人及聲請人長子之臥室。

聲請人主述除工作外,平時均於家中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且固定每個月至楊明醫院為相對人領藥,未有其他休閒活動之安排。

其與前妻婚後,育有一子,目前就讀國二,與前妻於98年2 月離異,聲請人長子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其前妻共同監護。

2、經濟狀況:. 聲請人為鄰長,平時無穩定工作,為臨時工,聲請人表示鄰長每半年約有一萬多元薪資,臨時工之工作則每月約一萬多元。

聲請人另稱其個人名下除現居之房舍外,無其他負債或資產。

3、人格特質:聲請人態度親切但較為沉默,對於家中狀況均願意提供訊息,惟對相對人財務及身體狀況等訊息,則大多表示因過去多由相對人配偶處理,故不甚了解。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談過程中,聲請人與相對人未有肢體接觸,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雖能具體表達相對人手腳無力之狀況,惟無法準確說明是左手亦或是右手。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一,且與相對人同住,此外,相對人配偶身體微恙亦需聲請人照顧,關係人及相對人配偶均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部分:1、關係人陳若綺女士未婚,為相對人之孫女,為大學三年級之在學學生,課餘時間則於鞋店打工,月薪約一萬多元,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家中主要負擔經濟者原為相對人次子,然今年4 月相對人次子休克過世,目前家中日常生活開銷為關係人與關係人弟弟共同負擔,關係人弟弟國中畢業,等待服兵役中,現有打工之工作,薪資用以支付其名下機車,每月約五千多之貸款,及與關係人分擔生活費用。

關係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未至關係人住家進行訪視,據關係人所述,其與弟弟現居住之房舍乃相對人配偶名下之不動產。

關係人除上學外,大多於鞋店打工,約每週一至二次會至相對人家中探視相對人。

2、人格特質:關係人態度大方且溫和,於訪談過程中,會協助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瞭解訪員之提問,且對於不瞭解之處亦會主動詢問訪員,亦會主動提供相對人及家庭之相關資訊。

3、經濟狀況:關係人名下有一台機車,尚有約10期左右之貸款,每月約需繳交4 千3 百元。

此外,因相對人次子過世,關係人月前領有相對人次子勞保費用約10萬元;

今年5 月底亦領有學校急難救助金一萬元,關係人表示其於高中至今均申請助學貸款。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於訪談過程中,關係人雖未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但會協助相對人瞭解訪員之詢問,且因相對人有重聽之狀況,故當相對人聽不清楚時,關係人會主動靠向相對人重述語句,已協助相對人瞭解,互動自然。

5、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女,偶而會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均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需求評估及建議之部分:1、相對人約18年前中風後,即無法完全自理其生活起居,沐浴及更衣均需由他人協助,雖能自己吃飯及拿尿桶如廁,但無自謀生活之能力,且有他人協助與照顧之需求。

2、相對人次子今年4 月往生,留下諸多債務,聲請人欲協助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3、本案之聲請人陳貴興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陳若綺女士為相對人孫女,相對人於18年前中風後,右手及右腳均無法使力,沐浴、更衣等部分日常生活照顧需由他人協助,聲請人陳貴興先生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一,並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及保管相對人相關證件,聲請人陳貴興先生、關係人陳若綺女士及相對人配偶均口頭表示相對人三子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陳貴興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陳若綺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上開公會102 年8 月2 日桃姚字第102348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協助者之一,與相對人同住,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情屬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女,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會定期探視相對人,熟悉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不當,綜上所述,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