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36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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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高詠裳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高姜算妹
關 係 人 高永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姜算妹(女,民國十九年八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詠裳(男,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姜算妹之監護人。

指定高永良(男,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詠裳為相對人高姜算妹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等病症,而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詠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高永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 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第30頁);

經本院於相對人療養院所即楊梅市天成醫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無反應;

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完全無行為能力,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102 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照)。

另參酌該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案史:高員(即指相對人)出生後發育正常。

曾接受過小學教育。

過去一直是家庭主婦。

病前人際關係普通。

高員已婚,先生已過世,育有三子四女。

高員有多年高血壓、糖尿病史,均規則接受藥物治療。

約一年前,高員突然昏迷,送醫後判定為腦中風,檢查發現另有陳舊性中風病灶。

之後高員生命跡象雖回穩,但意識至今仍未恢復。

目前已完全無生活自理之能力,需要專人照顧。

102 年10月9 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高員終日躺床。

完全無法進食,大小便、洗澡、穿衣等均需專人協助。

亦完全無理解及表達能力㈡鑑定過程:⒈精神狀態檢查:高員意識不清。

外觀尚整潔。

表情淡漠。

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合作。

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

無不適當行為。

記憶力、思考、定向感、判斷力與病識感等皆無法接受評測。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

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⒉理學檢查:高員頭部無手術疤痕,四肢肌肉萎縮僵硬,鼻胃管及導尿管留置中。

⒊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

㈢鑑定結果:高員為一多次腦中風導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

高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該診所102 年10月9 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145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中風後,現受機構式安置,無言語表達能力,日常生活事項無法自理,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

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因相對人子女皆成家立業,有各自家庭及子女需扶養與照顧,經濟條件較無法再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經相對人子女間商討後,決定變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安置與照顧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高詠裳先生為相對人之次子,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聲請人已婚,現從事汽車烤漆一職,工作薪資為計件制,故收入不固定,配偶亦有穩定工作,兩人共同負擔家計、子女教育費及貸款等。

聲請人居新竹縣湖口鄉,其住所為公寓式住宅。

聲請人有持續、穩定的工作,週末假日則會撥空至機構探視相對人。

聲請人之人格特質為因面無表情而較顯嚴肅,但態度與說話語氣客氣,亦配合訪視,在訪員離去時,聲請人主動向訪員表達感謝之意。

聲請人簡單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有一筆農地(位於觀音),有房貸,但因個人財務多由配偶管理,故聲請人不清楚實際剩餘貸款金額。

訪視當天,因訪員及關係人、關係人配偶、關係人之子皆圍繞站在相對人床邊,聲請人僅能站在床腳邊,與相對人無肢體及言語互動。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有固定住所,聲請人知悉相對人過去生活背景及生活習慣,會與相對人子女間共同討論相對人個人事務。

因相對人配偶及長子皆已往生,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皆以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

㈢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國小畢業,婚後為家庭主婦,配偶以務農維生,兩人共育有四女三男,子女皆已成家立業。

配偶於84年因病往生,相對人則獨自居住在觀音(金橋路育仁段),因年邁且患有憂鬱症,子女則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與同住關懷陪伴。

相對人現居住在楊梅天成醫院護理之家。

相對人過去曾患有憂鬱症,也有定期至醫院精神科回診就醫,親屬曾先後聘請兩任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與陪伴關懷,也曾讓相對人接受機構式照顧,但相對人情況並未好轉,且精神每況愈下,後經醫生診斷得知相對人有二度中風現象,左側肢體癱瘓,目前生命徵象穩定。

相對人外觀與穿著之衣物和使用之寢具無明顯髒污與異味,使用鼻胃管,為避免下肢萎縮,在相對人腳踝處綁上約束帶約束在床邊。

相對人意識清醒,無自主移動、翻身、坐起、站立和行走等行動能力,左側偏癱,眼睛會注視與聚焦,但無言語及肢體表現。

相對人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需長期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現由天成醫院護理之家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及簡易醫療護理等協助。

天成醫院護理之家的大廳、護理站及病房內環境整潔、清潔、無異味,大門有門禁管制。

相對人原獨自居住,並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與陪伴相對人,相對人子女們也會利用週末假日返家探視。

在101 年10月份起相對人入住天成醫院護理之家至今,受機構式照顧,因醫生建議相對人可服用蔓越莓避免泌尿道感染,所以親屬每月固定自費購買蔓越莓讓相對人沖泡管餵,上述費用是以相對人之存款支付之。

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為每月可領老農津貼,華南銀行內存款,運用在相對人所需之安置照顧和醫療費用,另外,相對人名下尚有一筆農地、兩筆建地及房屋。

相對人之證件與華南銀行帳簿皆由關係人配偶管理及運用,關係人配偶自述對於相對人個人財務花費與運用情形皆有記帳管理,並會讓相對人子女們對帳後簽名確認。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高永良先生為相對人三子,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已婚,有穩定工作,需負擔家計、子女扶養費用。

關係人自述週末假日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但未談及個人休閒活動。

人格特質為態度親切、和善,主動說明與提供本案相關資訊,積極配合訪視。

關係人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有兩筆農地(位於觀音),無向銀行借貸,但因購屋有向岳父、岳母借錢。

訪視當天,相對人在睡覺,關係人則輕搖喚醒相對人,並在訪視過程中,不斷替相對人按摩、伸展左臂膀。

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有穩定工作、收入和固定住所,知悉相對人健康與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子女會共同商討相對人個人事務,其配偶主要管理及運用相對人財務,故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其他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聲請人與關係人皆以口頭表示相對人之子女們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僅相對人長子之長女持不同意見。

㈥需求評估:相對人因中風造成其左側肢體偏癱,無自主行動能力,無言語及肢體表現,完全無法自謀生活與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長期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為變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安置、醫療等照顧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高詠裳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高永良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

相對人約於101 年10月入住天成醫院護理之家迄今,由護理之家提供相對人所需之醫療與日常生活照護,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是以相對人個人儲蓄來支付。

聲請人與關係人皆以口頭表示相對人之子女們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

經訪視高詠裳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高永良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8 月29日桃姚字第102390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8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高詠裳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聲請人本身亦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之意願,復參酌相對人其他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均同意推舉聲請人高詠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高永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高詠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高詠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高永良為相對人之三子,同為相對人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高永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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