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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呂金玲
相 對 人 謝禎岐
關 係 人 呂學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禎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金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禎岐之監護人。
指定呂學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金玲為相對人謝禎岐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3年7 月間起因呼吸衰竭接受照護,四肢癱瘓、無法言語,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大舅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相對人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會同鑑定機關即振興醫院醫師陳威廷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僅能眨眼示意;
旋由鑑定醫師陳威廷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經初步判斷為漸凍人,僅眼睛能示意,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該院102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脊髓側索硬化症合併呼吸衰竭,93年7 月31日開始呼吸衰竭,現因呼吸衰竭於板橋國泰醫院接受照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意識清醒,有鼻胃管、尿管及氣切,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僅可以眼睛示意,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扶助照護,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極差,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其意思表示近乎完全不能,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
以上有該院醫師陳威廷102 年9 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患有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領有極重度肢障身障手冊,現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長期臥床需仰賴他人照護。
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請領商業醫療保險,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相對人狀況說明】1.因相對人現居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故訪員未向相對人進行訪視,下述資訊由聲請人口述提供之。
2.家庭狀況:相對人父親與母親(歿)共育有兩男三女,相對人排行老二、為長男,高中畢業,病發前為貨車司機,與配偶(即本案聲請人)共育有一女,原一家三口與相對人父親、繼母同住,現相對人因病住院治療中。
3.疾病史: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民國89年確診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人),民國93年7 月份因呼吸衰竭而至壢新醫院急救、住院治療,並接受插管、氣切手術,目前雖仍於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中,但生命徵象穩定。
4.身心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現無移動、翻身、坐起、站立和行走等能力,使用氣切、鼻胃管,仰賴呼吸器,無言語及肢體表現,眼睛會睜開且眨動。
5.受照顧情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現無行動能力,終日臥床,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皆仰賴他人照護。
6.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自民國93年7 月份因呼吸衰竭住進壢新醫院後,因受氣切手術、呼吸器依賴,無返家照顧之可能,加上健保給付問題,曾轉院至楊梅天成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數年,最後才轉至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至今已約有四年左右的時間,期間曾因膽結石問題,而轉至其他醫院住院治療。
相對人每月醫療照護費用約一萬五千元,含安置照顧、尿布及所需醫療耗材等,此費用是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7.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除剩郵局兩萬多元存款外,則無其他資產和負債。
相對人之私人證件等相關資料,都由聲請人保管。
【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呂金玲女士,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2.家庭狀況:(1) 經濟狀況: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兩萬五千元,自述家中水電、伙食等生活開銷是由同住之相對人父親負擔,聲請人之收入則用於支付相對人之安置、醫療費用,及個人和女兒之生活開銷。
(2) 居住環境: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繼母同住,住所座落中壢郊區,鄰近交流道、中央大學與早市,距中壢市區、火車站約需10至15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屬便利;
住所為透天住宅,房屋外四周皆鋪上水泥地板為空地供停車使用,外圍則為農田、竹林與少數民宅,室內除沙發桌椅、電視櫃與電視外,還擺放一張辦公桌與可摺疊躺椅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和雜物等,擺放位置略顯凌亂,但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
(3) 生活狀況:聲請人有持續穩定工作,下班後需陪伴與照顧女兒。
(4) 婚姻狀況:已婚,與相對人共育有一女。
(5) 人格特質:聲請人態度客氣、親切,對於不清楚之處會主動詢問及表達個人意見,積極配合訪視。
3.就業情況:聲請人表示,關係人的友人在中壢龍岡從事民俗療法(氣功),聲請人則透過關係人的介紹下,在旁擔任助理一職。
4.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個人名下僅有存款少數(約十萬左右),無其他資產及負債。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因相對人居板橋國泰醫院,聲請人與相對人兩人未同時受訪,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狀況。
聲請人自述平均每月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一次。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知悉相對人目前健康與受照顧狀況,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醫療與受照顧事宜,並獨自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說明】關係人:呂學親先生,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親屬關係: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兄長。
2.家庭狀況:(1) 經濟狀況:關係人已退休,未述有經濟困境。
(2) 居住環境:因相對人未與關係人同住,本次訪視,關係人亦配合至聲請人住所受訪,故訪員未至關係人住所進行實訪。
關係人自述其住所為兩層半透天房屋。
(3) 生活狀況:關係人已退休,目前對易經、堪與深感興趣,正學習、鑽研中。
(4) 婚姻狀況:已婚。
(5) 人格特質:本次訪視,多由聲請人為主要回應者,關係人則靜坐在旁,但針對訪員的詢問,關係人會客氣、明確的給予回應,當談及易經、堪與之學習過程時,有較多的分享。
3.就業情況:關係人為軍人退休。
4.經濟狀況:關係人簡單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兩層樓透天房屋一間(現住所),無其他資產及負債。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相對人居板橋國泰醫院,關係人與相對人兩人未同時受訪,所以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狀況。
因相對人之事務皆由聲請人主責,故關係人坦承並未至醫院探視相對人。
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兄長、相對人之大舅子。
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之父親年邁、略有重聽;
相對人之手足皆已各自成家立業,且居住距離相對較遠;
而關係人已退休,時間可彈性配合,且與聲請人住所距離相對較近,故聲請人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聲請人表示,因聲請本案需填寫相對人手足們之資料,而有以電話向手足們聯繫與確認,故相對人手足們皆知悉本案之聲請。
訪視當天,相對人父親在旁看報,對於訪員來訪並未有任何不悅反應,訪員口頭向相對人父親確認聲請本案之意見,相對人父親簡單點頭表示同意且知悉本案之聲請。
【需求評估】1.相對人患有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人),領有極重度肢障身障手冊,無自主行動能力,無言語及肢體表現,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長期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2.聲請人為幫助相對人請領商業醫療保險理賠,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呂金玲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呂學親先生為相對人的大舅子,約自四年前起相對人於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迄今,由院內護理人員提供相對人所需之醫療與日常生活照顧,而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費用,都由呂金玲女士主責處理及負擔。
相對人父親謝新秀先生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呂金玲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呂學親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
經訪視呂金玲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呂學親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9 月2 日桃姚字第102397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且其他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親屬並熟知相對人家庭狀況之人,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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