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398,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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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黃景治
相 對 人 黃蓮宗
關 係 人 黃莉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蓮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景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蓮宗之監護人。

指定黃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蓮宗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蓮宗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3 月19日起因氣喘,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莉珍即相對人之女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現狀,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惟經當場點呼相對人名字均無反應,而相對人插食鼻胃管、掛呼吸器等情;

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稱以:「(按問:相對人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辨識之能力顯有不足?)答:完成鑑定報告後再書面報告。」

等語(均詳如本院102 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

再參以陳炯旭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一)鑑定結果:黃員為器質失智症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

(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

插有鼻胃管。

仰賴呼吸器經由氣管內管維持呼吸。

大小便無法自理,須包尿袋及尿布。

雙眼白內障,瞳孔光反射反應不明顯。

四肢肌力減弱為3 分;

四肢深部肌腱反射反應微弱,僅為1 價。

2、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主動配合。

情緒尚穩定。

無自主性行為。

無言語表達。

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

思考內容無法測知。

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

3、日常生活狀況:仰賴呼吸器經由氣管內管維持呼吸,須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皆需人完全協助。

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4、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5、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足憑。

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黃蓮宗因有前開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黃蓮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需求評估:1、相對人現無自主行動能力,仰賴呼吸器,無言語及肢體表現,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長期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2、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土地分割事宜,故提出本件聲請。

(二)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黃莉珍為相對人的次女。

相對人自102 年2 月25日入住佳緣長期照護中心迄今,由照護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與醫療照護,每月安置與醫療費用是由相對人三名子女共同平均負擔。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莉珍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9 月16日桃姚字第102423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景治為相對人黃蓮宗之大兒子,為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且其他家屬即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黃景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黃景治擔任黃蓮宗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黃景治,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黃蓮宗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黃莉珍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黃莉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蓮宗之財產,應會同黃莉珍,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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