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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鍾兆剛
相 對 人 鍾華迅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林芃嫻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華迅(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兆剛(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芃嫻(女;
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在家昏倒,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3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精神科江淑娟醫師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有本院102 年9 月30日勘驗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一)結論:鍾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理由:鍾員為一未明原因造成心腦肺衰竭;
導致植物人之個案。」
,有該診所102 年10月1日迎旭祥監宣醫字第10213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自應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關於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鍾兆剛先生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林芃嫻女士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現於龍潭敏盛醫院之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中。
聲請人鍾兆綱先生主要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弟弟及弟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鍾兆剛先生擔任本案監護人,林芃嫻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鍾兆剛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林芃嫻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主要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之母及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現與相對人同住,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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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鍾兆剛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芃嫻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
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鍾華迅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⑴陳報狀、⑵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春股
案號:102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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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狀
相關案號:102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鍾華迅之監護人)
姓名 住
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 住
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鍾華迅已經貴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16號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鍾華迅之財產清冊,向鈞院
陳報。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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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清冊
受監護宣告人鍾華迅之財產清冊如下:
(註:以下如「無」者,請填「無」)
一、動產部分:
(一)汽車(牌照號碼)__________共__輛
(二)機車(牌照號碼)__________共__輛
(三)現金(新台幣)________________元(四)現金(外幣)_________________元(五)股票(名稱/股數)_______________(六)基金(名稱/價值) ______________元(七)其他(品名/價值)_____________元二、不動產部分
(一)土地 筆(請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建物 筆(請附建物登記簿謄本)。
三、受監護宣告人 對他人之債權
債務人姓名、地址、及債務數額
(一)姓名: 債務數額:
地址:
(二)姓名: 債務數額:
地址:
(如不足填載請自列附頁)
四、受監護宣告人 積欠他人之負債
債權人姓名、地址、及債權數額
(一)姓名: 債權數額:
地址:
(如不足填載請自列附頁)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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