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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前因經營不善,又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貸款,週轉不靈,終至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下去,陷於龐大之財務困境,根本償還不了,因此不得不依法清理公司之債務,查聲請人現金之總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26,523,096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鉅,實有必要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之必要。
請求准許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前段亦有明定。
再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0 年5 月6 日經本院備查由劉足就任清算人,惟清算人劉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於101 年5 月31日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2 年7 月29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尚未聲請復權。
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又經理人或董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充任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24條、第30條第4款、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4項參照)。
查清算人乃為清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受有破產宣告,參照前揭說明,應屬當然解任。
是以,劉足是否仍具聲請人公司清算人資格,已非無疑。
又本件經聲請人陳稱目前現有財產,僅有現金200,000 元,此外並無其他資產;
聲請人目前之總負債約為26,523,096元,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聲請人公司截至102 年10月16日止,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合計6,307,192 元,是聲請人公司上開資產顯無法清償稅捐之優先債權,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揆諸首開說明,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僅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顯與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本旨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破產顯無實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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