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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梁任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需借貸過日,目前所負債務已達新台幣(下同)34萬元,每月收入不足供聲請人及2 位小孩之基本生活之用,然尚須支付債權人利息,已無清償能力,且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符合破產要件,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意旨,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且「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情,雖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然聲請人亦陳稱:伊欠二家銀行共34萬元,目前沒有欠稅,沒有財產,每月工作收入不到3 萬元,尚須租屋居住,房租每月6,000 元,有分別就讀高一、國二之小孩需扶養,扶養費每個月共約需10,000元,伊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含租金)約需12,000元,還要繳保費10,000元,與太太已離婚,太太並未負擔小孩扶養費,已入不敷出等情明確,可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其個人及2 位小孩每月之生活費用(含房租、扶養費及保費支出),而其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資產,亦有其所提之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
則本件聲請人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惟因其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難認尚有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債權人,故本件宣告聲請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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