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簡上,147,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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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請 求 人
即被上訴人 曾綉玥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錢漢隆
陳淑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得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記載為「調解」,以下均同),該和解內容對請求人不公允,因另案鈞院98年度簡上第77號已判決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79 元,和解結果為放棄此請求並由相對人無償使用土地7 年,其他訴訟費用或鑑定費用依法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改由兩造比例分擔,亦有未妥。

請求人單勢孤出於不得已之情境下勉強簽字,家人亦不表認同,和解應不能成立。

為此,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並聲明:(一)相對人依法每月應繳279 元至拆除鐵皮屋為止。

(二)相對人應給付訴訟費用1 萬2,385 元。

(三)相對人應付勘驗費用6 萬元。

(四)相對人若不同意上開聲明,和解即不成立。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係於102 年10月11日就本件訴訟和解成立(當事人前請求本院為調解),和解筆錄則於102 年10月17日送達請求人,請求人於同年10月15日即具「民事聲請再調調解狀」請求再為調解,經本院函詢後,請求人於同年月29、30日具狀表明係為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係在和解成立後30日內,於期間上之遵守,尚無不合。

四、復以「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501條項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首揭規定,上開再審之規定,對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者,亦有準用。

請求人主張本件和解成立結果,其係於不得已情形下勉強簽字,家人亦均不表認同,除和解結果之外,相對人應再給付如上聲明之金額。

惟查:請求人除上開泛泛指稱和解「不合理」、「相對人再為給付於法有據」、「不得已勉強簽字」,對本件和解並未表明任何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亦無法按請求人請求意旨查考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按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本院亦無庸命相對人先為補正。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以相對人應再為若干給付等由,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實未表明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從而,請求人以此聲請繼續審判,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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