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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法國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毓琳
訴訟代理人 徐玉惠
吳聲簧
被 上訴 人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丁紹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2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訂有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服務期間為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2年5 月31日,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95,300 元,詎上訴人積欠101 年6 月至8 月之服務費合計585,900 元,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遲至本件起訴後始給付上開服務費,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1 個月之服務費即195,300 元等語,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300 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及上訴程序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新成立之管委會,無任何資金收入,卻未盡應協助上訴人向縣政府辦理報備程序、至銀行開戶、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向建商索回代收款581 萬元、與建商完成點交手續並向縣政府申請撥付公基金420 萬元等之義務,反而誘使上訴人簽訂遲延付款應罰1 個月違約金之不公平條款,該條款顯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
又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7項係約定:因上訴人與建設公司尚未點交完成,服務費至多可延至3 個月付款,上訴人係於101 年10月27日始與訴外人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完成點交作業。
況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保全契約期間,服務有諸多缺失,屢經上訴人發函請求改善,均未見其改善服務之誠意。
且上訴人曾於101 年10月12日發函邀約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共商帳款支付事宜,被上訴人亦未出席討論。
再者,上訴人已分別於101 年11月6 日、102 年2 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101 年6 月及7 、8 月之服務費,原審判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依臺灣銀行1 年期定存利率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試用期3 個月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1年8 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195,300 元,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上開服務費。
㈡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如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經被上訴人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該契約,停止服務並撤回駐衛人員,並得請求上訴人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㈢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合約,均以1 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
㈣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因上訴人與建設公司尚未點交完成,服務費至多可延至3 個月付款。
㈤上訴人係於101 年11月6 日給付101 年6 月之服務費,其餘101 年7 、8 月之服務費則於102 年2 月1 日給付。
㈥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9 月3 日、同年月13日函催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服務費,上訴人則分別於101 年9 月13日、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以本件而言,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3項既約定:如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經被上訴人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
即指上訴人倘有遲付服務費之情形尚非當然構成違約之事由,需另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於10日內繳付者,始得以違約論。
且被上訴人若於上訴人猶未給付遲延以前即行催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應先予敘明。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7項係約定「因上訴人與建設公司尚未點交完成,服務費至多可延至3 個月付款」。
衡諸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會之身分及契約內容之文義解釋,所謂「與建設公司尚未點交完成」應指「與建設公司就公共設施部分尚未點交完成」之意,而「至多可延至3 個月付款」則指「與建設公司就公共設施部分尚未點交完成前,可延長3 個月期間付款,惟若上開事項點交完成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先前未付之服務費,並無一律延長付款3 個月之理」。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係指建商提撥給縣政府保管之公共基金尚未核發下來云云,顯然牽涉契約所無之縣政府作業程序,而與文義解釋有違,難認可採。
又據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係於101 年10月27日始與訴外人精業公司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作業(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一事實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綜觀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項、第7條第7項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101 年7 月5 日給付101 年6 月份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惟因斯時上訴人與訴外人精業公司尚未就公共建設部分點交完成,可延至3 個月即101 年10月5 日付款;
至於101 年7月份及8 月份之服務費本應同此解釋,而分別最遲應於101年11月5 日及101 年12月5 日付款,惟上訴人既已於101 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精業公司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作業,則應於101 年10月27日給付101 年7 月份及8 月份服務費予被上訴人,始符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9 月3 日、同年月13日函催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服務費,上訴人雖已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函,然承前所述,上訴人乃分別於101年10月5 日及101 年10月27日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所為之催告行為,顯然在上訴人遲延給付以前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催告既不合法,則上訴人雖未付款,仍未能逕以違約論。
㈣又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復於101 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理由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6 月份至8 月份之服務費及違約金,經本院作成101 年司促字第2921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11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1頁),斯時上訴人均已遲延給付各期服務費,故可認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11月15日合法催告上訴人給付服務費。
㈤就101 年6 月份服務費部分,由於上訴人已於101 年11月6日給付完畢,此乃於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前所為之給付,尚不生違約之問題。
另就101 年7 、8 月份服務費部分,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催告後10日內給付,而遲至102 年2 月1 日始行給付,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應以違約論,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
㈥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係約定:「三、前項費用,甲方(指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經乙方(指被上訴人)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六、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合約,均以1 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
觀諸上開約定之第6項係限制第3項賠償遲延利息之金額上限,應認兩造已預定損害賠償之總額以1 個月服務費為上限,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本院爰參酌上訴人原應履行給付101 年7 、8 月服務費之日期(即101 年10月27日)迄至實際給付服務費之日期(即102 年2 月1 日)所經過之期間、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金額為2 個月服務費390,600 元、被上訴人受損程度、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原因與情節、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相當於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195,3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 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㈦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盡應協助向縣政府辦理報備程序、至銀行開戶、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向建商索取代收款581 萬元、與建商完成點交手續並向縣政府申請撥付公基金420 萬元等之義務,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查,衡諸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記載之保全管理服務內容,被上訴人應盡之義務限於門禁及車輛管制、防盜、防火、防災、及巡邏等,並無上訴人所稱應向縣政府報備、收取管理費、與建商完成點交之作為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由拒付服務費。
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有發生未依規定巡邏、代收住戶包裹遺失、擅離岡位等諸多服務缺失,然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該些服務缺失充其量僅為扣款之事由,或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亦非能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服務費。
又此部分之服務缺失據上訴人稱係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之參考(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院未為抵銷抗辯之判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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