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簡上,210,201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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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李胡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上訴人 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2年8月2日所為101年度桃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3,206元,嗣更易為42萬8,206元,屬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借款100 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與上訴人供擔保;

嗣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訴人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235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復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程序,而由上訴人與黃世雄共同拍定,俟於民國98年9 月25日獲給權利移轉證書。

惟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又於拍定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毀損屋內設施,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⒈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確定,致上訴人本可於99年2月4日分配期日獲償229萬5,432元,但迨至訴訟終了始受分配,計385 日,於該段期間受利息損失12萬1,060元(2,295,4325%(385/365)≒121,0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上訴人於98年9 月25日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承租人仍無權占有,截至同年12月29日點交完成止,共95日,依拍定價格1,206萬8,000元計算,受有15萬7,049元之損害(12,068,0005%(95/365)≒157,049)。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定後毀損屋內設備,且經執行法院先後於98年12月22日、29日進行點交程序,致上訴人換鎖2次花費2,700元,支出員警差旅費2次2,000元,另清潔費1萬5,000元,又於拍定後至點交3 個月期間,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水電費應分擔3,387元、地價稅負擔1 萬1,010元,復被上訴人拆除木質氣窗1 個2,000元、鋁質氣窗8個1萬6,000元、深井抽水馬達1個8,000元、冷氣機16台8,000元、櫃台及壁櫥5,000元,合計損失14萬5,097元(2,700+2,000+15,000+3,387+11,010+2,000+16,000+8,000+8,000+5,000=145,097)。

是被上訴人就⒈、⒉、⒊所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另關於⒉部分亦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利息損失12萬1,060元、無權占有損害15萬7,049元、屋內設備損失14萬5,097元,共42萬8,206元;

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前述損害賠償請求,顯有違誤。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將原審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8,206 元等語。

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8,206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受法律之保障,自無庸賠償上訴人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失12萬1,060 元。

又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與一般私人買賣不同,有關交付期日係由執行法院決定,而被上訴人已恪遵執行法院點交通知,於99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付上訴人,復於同月27日搬遷完畢,該段期間為有權占有,尚無由給付上訴人15萬7,049 元。

另被上訴人並無對系爭房地之屋內設備為毀損情事,且更換門鎖為上訴人自行換新,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再員警差旅費已計入系爭執行事件之費用,不得重複請求;

況被上訴人搬離時並未在屋內放置大量廢棄物,上訴人入住舊屋,詳細清潔打理乃屬必然,豈能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復被上訴人於拍定後至點交期間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但其所有權已歸屬上訴人,不需分擔此一期間之水電費、地價稅;

至木質氣窗、鋁質氣窗、深井抽水馬達並無遭毀損情事,又冷氣機、櫃台及壁櫥本為被上訴人所有,現於搬遷時移走,自屬有據,無庸賠償上訴人14萬5,097 元。

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於上訴人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至點交期間為有權占有,且無何妨害點交及毀損情事,俱不構成侵權行為,至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其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進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茲上訴人就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期間所受利息損失12萬1,060元、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損害15萬7,049元、屋內設備損失14萬5,097元,共42萬8,206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即如訴之聲明所示(另關於票據債權42萬5,068 元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五、經查:兩造前因借款緣故,被上訴人提供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與上訴人供擔保;

嗣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訴人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235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程序,而由上訴人與黃世雄共同拍定,俟於98年9 月25日獲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2月29日點交完畢;

然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確定,就系爭執行事件99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9 上訴人債權額119萬4,904元之債權,其中超過77萬4,932元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其得否請求訴訟期間所生之利息12萬1,060 元?㈡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發給上訴人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至點交期間,是否為無權占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15萬7,049 元?㈢被上訴人有無對系爭房地之屋內設備為毀損行為,上訴人能否請求各該損失14萬 5,097元?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其得否請求訴訟期間所生之利息12萬 1,060元?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為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確定,就系爭執行事件99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9 上訴人債權額119 萬4,904元之債權,其中超過77萬4,93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乃依法定救濟程序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於法無違。

固被上訴人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祇一部勝訴,然其既對該分配表所有質疑,自得對全部聲明異議,非謂其敗訴部分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

況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就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互核提存法第12條第1項亦經定明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期間,就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得以提存金實收之利息照付,不生損害情事。

⒊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生訴訟期間利息損失12萬1,060 元,因此為被上訴人法定救濟權利,復該應受分配之金額倘依法提存即得以實收之利息照付,要無不法侵害其權利;

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利息損失12萬1,060 元,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㈡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發給上訴人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至點交期間,是否為無權占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15萬7,049 元?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應認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承買人,如經執行法院當眾開標,並宣示拍定後,其拍賣即告確定;

易言之,拍定人與債務人間就所拍賣之不動產即成立買賣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另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為民法第369條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與黃世雄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共同拍定,嗣經執行法院於98年9 月2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2月29日點交完畢等情,如前所述;

是上訴人、黃世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拍定而成立買賣關係,復因上訴人及黃世雄繳足價金而獲給權利移轉證書,渠等乃於98年9 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此僅為所有權歸屬之判定,就標的物應何時交付,應端視有無特別規定,以資審認。

故強制執行法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於第99條第1項載明債務人負有點交之義務,亦即點交期日債務人應將其占有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點交與買受人,此乃為民法第369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則本件被上訴人先經執行法院通知於98年12月22日進行點交,俟於當日再改定同年月29日為點交期日,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日應解為98年12月29日,亦即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仍可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不生無權占有疑義。

⒊是上訴人雖於98年9 月25日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通知之點交期日最終為同年12月29日,此為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時點,在此之前其占有系爭房地乃本於出賣人之地位,為有權占有,自不構成無權占有而需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該段期間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故上訴人主張於該段期間受有15萬7,049元之損害,欠乏依據,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無對系爭房地之屋內設備為毀損行為,上訴人能否請求各該損失14萬5,097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屋內設備有毀損情事,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觀諸上訴人所提更換門鎖費 2,700元、清潔費1萬5,000元、木質氣窗2,000元、鋁質氣窗1萬6,000元、深井抽水馬達8,000元,固有花費情形,但其逕自推論為被上訴人所為,均僅其個人臆測之詞,別無何證據可佐,要難遽令被上訴人擔負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所花費之員警差旅費2,000 元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應認屬執行費用一部,另由執行法院命為負擔,尚不得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權利主張。

且關於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至點交之3 個月期間,其應納之稅捐等公法上之義務,乃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是否現實占有系爭房地無涉,當無由令由擔負該段期間地價稅1萬1,010元;

至水電費3,387 元部分,縱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所生費用,但其於該段期間為有權占有,非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為權利主張。

復被上訴人移去之冷氣機、櫃台及壁櫥等物,固冷氣機原裝設在屋內,然其本質仍為動產,無可謂附著於建物而無法分離,亦無需破壞建物,非屬查封效力所及,被上訴人逕將之取走自無構成毀損情事,難認有合於侵權行為之事實。

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屋內設備有毀損情事,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賠償其所受損害14萬5,097 元,因被上訴人對各該情形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此節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依法定程序提起之救濟,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況有關該段訴訟期間所生之利息,仍得依提存法規定以實收之利息照付,自無上訴人所指受有12萬1,060 元之損害情事。

再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發給上訴人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至點交期間,其本於出賣人地位占有,為有權占有,復已依執行法院所定點交期日交付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形,無庸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息損失15萬7,049 元。

且被上訴人亦無對系爭房地之屋內設備有何毀損行為,或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上訴人自不能請求各該損失14萬5,097 元。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失12萬1,060元、無權占有損害15萬7,049元及屋內設備損失14萬5,097元,共42萬8,206元,均屬無據,要不足取;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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