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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于明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志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民國102 年9 月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對於本院102 年9月3 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8,327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920元。
茲本院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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