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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憲登
盧淑卿
相 對 人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權宸律師
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司)原發行股份總數為1,230,000 股,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各持有315,000 股、300,000 股;
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原發行股份總數為1,100,000 股,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各持有147,120 股、250,000 股,聲請人夫妻均為該二家公司繼續持有1 年以上持有股份超過3%之股東,聲請人盧淑卿同時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監察人。
相對人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原負責人均為第三人蕭俊陵,二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分別於民國97年間屆滿,詎第三人蕭俊陵及其擔任股東之配偶即第三人李松梅為辦理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竟於98年5 月22日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中違法作出減資後再增資之決議,隨即連續偽造該二家公司於98年6 月15日之第三次股東臨時會及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二次辦理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改由第三人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黃方榮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嗣聲請人已對第三人蕭俊陵等人前述違法之行為,分別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告訴及民事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事件,其中刑事案件部分,第三人蕭俊陵、李松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有罪;
民事事件部分,亦陸續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992 號、98年度訴字第993 號、98年度訴字第1015號、98年度訴字第1016號、98年度訴字第1277號、98年度訴字第1278號作成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等判決在案,形成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滿而無新任董事、監察人得以行使職務之情形,復經第三人蕭俊陵聲請法院選定由李權宸律師、林清漢律師擔任相對人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又於上開民刑事訴訟後,為確認公司帳目及股東權益,固經全體股東委請會計師就相對人二公司96年至99年度帳目進行檢查,並經宏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 年5 月27日提出該二家公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報告)。
惟因第三人蕭俊陵未據實提供完整帳冊供查核,且有下列情形:「⑴只查內帳,未與外帳核對。
⑵96年與97年度負責人已自行調帳,內帳調到與外帳相同。
⑶未經股東會同意逕將存貨轉應付帳款轉資本公積。
⑷96年帳載紀錄與營所稅申報帳列數差異甚大,完全不合理。
⑸97年前期損益調整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⑹96年營所稅申報帳列數較帳載紀錄為高,有虛列之虞。
⑺96年及97年之財務報表有違反忠實表達疑慮。
⑻公司以第三人蕭俊陵私人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是否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其用途又為何?」,以致無法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為完整之檢核。
質言之,系爭報告已顯示相對人二公司之帳目存有前述疑義未能釐清,已然影響查帳之正確性及股東權益之認定,且由該報告最末頁上方記載:「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精銓(精研)公司99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
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等語可知,查帳會計師已言明若執行額外或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顯示查核會計師在無公權力介入之情形下,其查核工作受制於當事人未能充分提供帳冊資料,以致就其查核結果無法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則對股東藉由查帳確認股東權益之目的而言,上開查帳結果顯然無法達成預期目的,故有聲請法院指定檢查人再為查核帳目之必要。
為此,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6年至99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已就96年至99年度帳目檢查事宜,經相對人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二人及第三人蕭俊陵三方同意委由桃園會計師公會隨機挑選之蕭淑貞會計師進行查核,且依聲請人要求之檢查項目,將該二家公司所有收支查核完畢,並製作系爭報告在案。
距該報告作成2 年多後,聲請人又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則相關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關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遂允許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
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四、本件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主張其等為繼續1 年以上各持有相對人精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30,000 股中之315,000股、300,000 股,占相對人精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 、24% ;
另各持有相對人精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00,000股中之147,120 股、250,000 股,占相對人精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 、22%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二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堪認聲請人二人各持有股份數已超過相對人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之情甚明,而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惟依上開說明,法院審核是否有選派檢查人必要時,仍需審酌聲請之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條所賦予之權利,以防股東恣意擾亂公司之正常運作。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檢查相對人二公司99年度股東權益價值及96年5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間之銀行存款收支情形,業經雙方合意委由蕭淑貞會計師進行查核,並經蕭淑貞會計師斯時任職之宏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 年5 月27日提出系爭報告在卷。
雖聲請人以蕭淑貞會計師前檢查相對人公司時,因遭第三人蕭俊陵如前述行為之阻擾,以致無法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為完整之檢核為由,主張有重新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經本院以102 年10月23日函詢蕭淑貞會計師意見,蕭淑貞會計師復以103 年1 月8 日函覆說明:「三、…由報告收受者根據會計師所發現之事實自行作成結論。
再者,有關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其內容係依據審計準則公報規定編撰。
四、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兩公司委任執行協議程序,主要係為評估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兩公司99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之價值。
說明人於執行協議程序時,係取得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兩公司之96年5 月1 日日99年11月30日傳票清冊,並就99年11月30日銀行存款、應收票據及帳款、應付票據及帳款、其他短借等科目進行函證,存貨及固定資產執行盤點,取得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單據,逐筆覆核資金交易等,並已就發現事實提出報告。」
等語,顯見蕭淑貞會計師前已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查核相對人二公司之帳務及財產狀況詳實,並提出系爭報告供雙方參閱,尚難認有聲請人所稱尚未完整檢核之情形存在,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二公司96年至99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與聲請人先前自行委託蕭淑貞會計師檢查時間點重疊,則在聲請人未具體釋明蕭淑貞會計師前次檢查相對人二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有何不實而有重新選派檢查人必要前,聲請人執前詞作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即無足採。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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