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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啟豐
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日春會計師(通訊地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25樓)為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及出售公司土地正與買主在均院訴訟中(101 年度重訴字第410 號),並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公司之不動產,且聲請人自持有相對人股權至今,均為分得股息紅利及參加股東會,相對人所為足以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營運。
聲請人實有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相關帳冊之必要。
為此,爰依公司法24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 億500 萬元,聲請人自民國99年8 月18日起,持有相對人股權40萬股(出資額為400萬元),占相對人公司之總出資額3.81% 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1438地號及13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209 頁),經核亦與聲請人之上開陳述相符,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聲請人既屬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會員王日春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此有上開公會102 年9 月16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6 頁)。
本院審酌被推薦人王日春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相關意見等節,認由王日春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自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王日春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據上論結,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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