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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羅心茹
相 對 人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8號),如本件執行事件程序續為進行,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4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400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4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
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可上訴至第3 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 年,以此預估3 年4 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法定利率5 %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應為93,240元(計算式:560,000 元3.33年5 %=93,240元)。
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3,24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4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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