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聲,148,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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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柯世賢
相 對 人 梁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九0五九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起訴,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59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正執行中,聲請人以其借貸款項已經償還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90號事件繫屬審理中,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經暫為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清償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清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8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基此,本件以上開債權本金為訴訟標的金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3年4 個月,且調閱本案卷宗審究案情,初步研判案情尚非繁雜需用罄上開所定審判期間,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以1.5年為適當,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為11萬2,500 元【150 萬元×5 %(本件以債權人請求實現債權之利息利率5 %計算)×1.5 年=11萬2,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11萬3,000 元為供擔保金額,是聲請人提供11萬3,000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59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執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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