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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吳彥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長庚大學等間請求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9 號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9號之受命法官,於二次準備程序開庭時,多次明示、暗示上訴人(即聲請人)會敗訴,要上訴人撤告。
例如告知上訴人:「你這個案子要證明因果關係很困難,最好是不要告,如果你硬要告,敗訴的話你承受的起嗎?」還於第二次準備程序開庭時詢問被上訴人:「你對於本案的時效有什麼意見?」上訴人聽完此誘導式問話,就立刻作出時效答辯,上訴人當庭向受命法官抗議,受命法官卻否認沒有誘導式問話。
上訴人其後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下午致電書記官求證,書記官也證實受命法官當天的確有上揭之誘導式問話,足以顯示本案受命法官行使職權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前開法官迴避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之上述迴避原因,均屬指摘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及曉諭發問之態度,認與其主觀上之認知或期待不符,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是以,揆諸首揭法文與判例要旨說明,聲請人所舉之上述迴避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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