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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歐俊勇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追加 原告 歐俊修(OU,JUN SHIOU)
歐憲瑜
歐信宏
歐義輝
王歐美惠
歐玉貞
歐翠娟
歐玉媛
歐慶忠
歐俊斌
歐俊豪
被 告 歐喜靚
歐俊仁
歐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喜靚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歐憲瑜、歐信宏、歐義輝、王歐美惠、歐玉貞、歐翠娟、歐玉媛、歐慶忠、歐俊豪、歐俊斌、歐俊修、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俊仁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歐憲瑜、歐信宏、歐義輝、王歐美惠、歐玉貞、歐翠娟、歐玉媛、歐慶忠、歐俊豪、歐俊斌、歐俊修、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俊敏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歐憲瑜、歐信宏、歐義輝、王歐美惠、歐玉貞、歐翠娟、歐玉媛、歐慶忠、歐俊豪、歐俊斌、歐俊修、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分別負擔百分之十、百分之四十四、百分之四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歐喜靚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歐俊仁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歐俊敏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歐俊勇主張被告將被繼承人歐黃漳之定期存單之存款分別轉入被告所有帳戶,上開定期存單於歐黃漳死亡後為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歐俊勇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係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所為之權利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被繼承人歐黃漳之繼承人中除兩造外,尚有歐俊修、歐憲瑜、歐信宏、歐義輝、王歐美惠、歐玉貞、歐翠娟、歐玉媛、歐慶忠、歐俊斌、歐俊豪,其中歐憲瑜等人前雖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歐俊勇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嗣卻民國102 年5月間表示不同意繼續由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進行訴訟,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命渠等追加為本件原告。
其中歐俊豪於102 年8 月16日以書狀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另本院於103年2 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裁定命歐俊修、歐憲瑜、歐信宏、歐義輝、王歐美惠、歐玉貞、歐翠娟、歐玉媛、歐慶忠、歐俊斌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上開裁定業分別合法送達予歐俊修、歐憲瑜、歐信宏、歐義輝、王歐美惠、歐玉貞、歐翠娟、歐玉媛、歐慶忠、歐俊斌(見本院卷一第161-170頁、本院卷三第86-90頁),渠等均未於7 日內聲請追加為原告,自應視為與原告歐俊勇一同起訴,併此敘明。
二、原告歐俊修、歐憲瑜、歐信宏、歐義輝、王歐美惠、歐玉貞、歐翠娟、歐玉媛、歐慶忠、歐俊斌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歐俊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歐俊勇主張:㈠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歐黃漳(86年2 月6 日死亡)之繼承人。
歐黃漳生前為圖節稅,遂將部分現金以被告歐俊仁名義存入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共3 張)及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30萬元各1 張)購買定期存單,共計230 萬元;
另以被告歐俊敏名義存入台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40萬元各1 張)及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共3 張)購買定期存單,共計 240 萬元,且始終由歐黃漳掌管上開定期存單。
詎被告歐喜靚竟於85年間歐黃漳病重之際,利用返家照顧歐黃漳之機會,先將歐黃漳所有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面額各為50萬元定期存單2 筆於85年10月17日予以解約,並將其中1 筆50萬元侵占入己,另1 筆50萬元則於歐黃漳過世後,歸入歐黃漳所遺之共同基金帳戶(以二兄歐信宏名義開立)。
被告歐喜靚明知上開定存已解約,竟藉作帳機會,於97年2 月28日仍矢口表示該筆85年10月26日到期,號碼為416498號,面額50萬元定存單仍未解約云云,嗣原告於95年9 月20日清查歐黃漳之遺產後始知上開定存單早已解約,足見被告歐喜靚確有侵占50萬元之事實。
另被告歐喜靚於歐黃漳病重之際,將歐黃漳放置家中床邊鐵櫃之前揭借用被告歐俊仁、歐俊敏名義之定存單盜取並交付二人,此等行為亦遭歐俊豪所目睹。
歐黃漳與被告歐俊仁、歐俊敏間存有借名法律關係,在歐黃漳去世時即告終止,上開定存單金額仍屬歐黃漳之遺產,被告歐俊仁、歐俊敏自應返還所有繼承人。
前揭被告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所侵占之520 萬元,均為歐黃漳之遺產。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歐俊豪並無意見補充。
三、原告歐俊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歐憲瑜、歐信宏、歐義輝、王歐美惠、歐玉貞、歐翠娟、歐玉媛、歐慶忠、歐俊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前曾以書狀表示為維護手足情誼不願興訟,且陳報拋棄此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
五、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渠等前期日所為陳述及所提出書狀則以:原告雖主張歐黃漳生前所有定存單乃借被告名義存入,然若只是借名,為何不以原告名義存入?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被告歐俊仁、歐俊敏名下定存係歐黃漳自76年起即小額存入,俟累積至1 筆較大金額始轉為定存,歐黃漳交代甚明,均係生前贈與,有被告歐俊仁、歐俊敏之存摺及往來明細可證,且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歐黃漳於86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歐憲瑜、歐信宏、被告歐喜靚、歐美惠、歐義輝、歐懷忠、歐玉貞、原告、歐玉媛、歐俊豪、歐翠娟、歐俊斌、歐俊修、被告歐俊仁、歐俊敏等15人。
㈡被告歐喜靚曾將被繼承人歐黃漳名義購買之面額50萬元存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定期存單(號碼:416498)解約,並將上開存款存入被告歐喜靚帳戶。
㈢被繼承人歐黃漳曾以被告歐俊仁名義購買定期存單存入台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面額50萬元共3 張;
存入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面額50萬元、30萬元各1 張,共計230 萬元。
㈣被繼承人歐黃漳曾以被告歐俊敏名義購買定期存單存入台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面額50萬元、40萬元各3張;
存入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面額50萬元共1 張,共計240 萬元。
七、本件爭點:㈠被繼承人歐黃漳是否曾將面額50萬元存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定期存單(號碼:416498)贈與被告歐喜靚?若否,被告歐喜靚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㈡被繼承人歐黃漳是否借用被告歐俊仁、歐俊敏之名義購買定期存單存款?若被繼承人歐黃漳與被告歐俊仁、歐俊敏間存有借名契約,該契約關係是否因被繼承人歐黃漳死亡而消滅?若借名契約已消滅,被告歐俊仁、歐俊敏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八、本院判斷:㈠被繼承人歐黃漳是否曾將面額50萬元存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定期存單(號碼:416498)贈與被告歐喜靚?若否,被告歐喜靚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歐喜靚既抗辯面額50萬元定期存單是被繼承人歐黃漳生前贈與,自應就此關於贈與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歐喜靚於96年1月2 日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表示:彰銀只有1 筆50萬元,沒有2 筆。
是父親生前於85年10月28日在中壢新國民綜合醫院親自把1 張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85年10月30日之定期存單交給伊,並交代伊將此定存單提領出來轉存在伊彰化銀行帳戶下,所以伊就在到期日依父親指示將該筆50萬元的定存轉到伊名下的活存帳戶,伊並沒有侵占,至於原告所指訴的另一筆定存伊根本不清楚;
50萬元是父親說體恤伊照顧父親辛苦,所以父親說是要送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98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9-50 頁〕;
復於96年2 月6 日詢問時表示:該定存單到期日是85年10月26日,伊父親於85年8 月間交給伊保管,在到期日前10日,伊將存單交給歐俊斌,叫他去銀行解約,但銀行說會損失利息而作罷,所以伊於85年10月28日將到期日定存單轉伊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戶頭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
惟稽之被告歐喜靚既稱歐黃漳欲贈與其該50萬元定期存單,又將定期存單交給歐俊斌解約,顯違常理。
復依證人歐俊斌到庭證稱:父親在世時,被告歐喜靚有1 張50萬元定存單給伊看過,說這是父親給伊的,後來幾天有把定存單交給伊,伊看日期還久就立刻還給被告歐喜靚保管,之後伊就忘記這件事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第154 頁反面)可知,被告歐喜靚對上開定期存單是否為歐黃漳所贈與,其說詞陳述矛盾不一,顯難遽採。
2.另依原告所提原證4 「父親現金存摺轉存二哥彰銀帳戶明細」所示,其中「參、彰化商業銀行(一)定期存款」項下載有2 筆面額50萬元,期間分別為自85年3 月25日至86年3 月25日止,及自84年10月26日至85年10月26日止之定期存單,其後並記明「存單由玉媛暫時保管未合計在內」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第36頁)。
上開2 筆彰化銀行定期存單,同樣出現於原告所提歐黃漳手寫存款明細(原證12,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第62頁)及歐玉媛手寫存款明細(原證 5,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第38頁),另證人歐玉媛到庭證稱:父親過世沒多久伊大哥交代伊製做原證 4,伊是依據被告歐喜靚給伊看父親的帳戶,伊再記錄下來的。
這裡面沒有包括歐俊仁、歐俊敏的部分,因為當時不知道還有這些錢;
當時被告歐喜靚將父親的定存單交給伊辦理解約,後來伊辦理好之後,她又拿1 張彰銀定存期單跟伊和大哥說這張尚未解約,伊大哥就要被告歐喜靚拿給伊解約,後來沒有拿給伊。
後來再催被告歐喜靚,她都沒有交給伊,因為被告歐喜靚當時說要交給伊,所以伊才在上面註明「存單由玉媛暫時保管未合計在內」;
原證 5是父親過世後,被告歐喜靚說父親的手稿不清楚,所以就唸給伊寫,寫完後伊就拿走了;
原證12是伊父親的筆跡沒錯,這張一直放在被告歐喜靚手上;
在被告歐喜靚唸給伊寫原證5 的時候,伊才知道有被告歐俊仁、歐俊敏名下存單的錢,伊有請被告歐喜靚交出來,她也承諾會交出來,但後來沒有交出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第153 頁反面及第154 頁)。
是由上開歐玉媛之證詞可知,被告歐喜靚對歐黃漳之財務狀況甚為熟悉,並曾向歐玉媛表示還有1 張彰化銀行定期存單尚未解約並要交予歐玉媛,若該定期存單為歐黃漳生前即贈與被告歐喜靚,被告歐喜靚應無可能再向歐玉媛表示要交付上開定期存單,致使歐玉媛記載上開定期存單暫由其保管等字句。
準此,被告歐喜靚辯稱歐黃漳曾贈與面額50萬元定期存單云云,顯無理由。
3.歐黃漳既未贈與被告歐喜靚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被告歐喜靚將上開定期存單於85年間轉存至其所有之帳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歐黃漳受有損害,歐黃漳對被告歐喜靚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歐喜靚返還50萬元。
歐黃漳係於86年2 月6 日死亡,其對被告歐喜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則本件歐黃漳對被告歐喜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5年間起算,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24日對被告歐喜靚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期間,則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歐喜靚給付50萬元予被繼承人歐黃漳之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歐黃漳是否借用被告歐俊仁、歐俊敏之名義購買定期存單存款?若被繼承人歐黃漳與被告歐俊仁、歐俊敏間存有借名契約,該契約關係是否因被繼承人歐黃漳死亡而消滅?若借名契約已消滅,被告歐俊仁、歐俊敏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
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
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2.經查,依歐黃漳手寫明細所示,歐黃漳確曾就其本人、被告歐俊仁及歐俊敏名義存於各銀行之定期存單金額詳細列載,有上開手寫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第62頁),可認當時定期存單係於歐黃漳保管中,否則歐黃漳應無從得知定期存單金額及存放之銀行,亦無與其本人名義購買之定期存單一併記載之必要。
再依被告所提被告歐俊仁帳戶存摺(即台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所示,於歐黃漳去世前,存摺中支出欄有多處手寫記載「定存」、「仁轉出」、「仁借」、「修」、「轉定存」、「斌」等字樣(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第 175、182-183、212、214、217、220 頁);
被告歐俊敏帳戶(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於歐黃漳去世前,支出欄亦有多處手寫記載「敏」、「仁借」、「定存」等字樣(見本院 99 年度訴字第 523 號卷第 251-252、255- 256、260、321-324 頁),則由上開記載可得推知,上開帳戶存摺於歐黃漳生前應確係由其自身所持有,否則無須在被告歐俊仁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摺中尚需註明「仁借」,以表明支出為被告歐俊仁借款,另在被告歐俊敏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摺中註明「敏」字,表明支出款項為被告歐俊敏所使用。
另上揭帳戶存摺中尚有「定存」、「轉定存」、「修」、「斌」等字樣,顯見乃係歐黃漳生前記載上開帳戶資金調度之情形,益徵上開帳戶存款確係歐黃漳掌控。
另審酌被告歐俊仁為53年9 月27日生,被告歐俊敏為55年3 月2 日生,上開帳戶由歐黃漳保管時均已成年,應有足夠智識管理自身財務,卻長期將上開帳戶交由歐黃漳保管使用,可認就上開帳戶之存款並無管理權限,實質管理者應為歐黃漳,是就上開帳戶之存款,被告歐俊仁、歐俊敏僅為出名者,歐黃漳則為借名之人,堪可認定。
3.再查,被告歐俊仁於95年12月7 日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表示:父親以伊名義存入5 張定期存單,帳號分別為台企銀00000000000 ,面額50萬元共3 張,轉存日為75年8 月2 日、79年10月1 日、84年1 月28日;
華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存日為79年6 月18日50萬元,轉存日為82年6 月28日30萬元,該5 張定期存單是歐黃漳在有意識時自行處理並保管,當時用意是要給伊作創業基金,85年12月底伊父親過世前在老家中壢市○○路000 號交給伊及大姐(即被告歐喜靚)的,囑託伊要好好照顧伊大姐,當時就只有三人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
被告歐俊敏同日則表示:以伊名義存入5 張定期存單,帳號分別為台企銀00000000000 面額50萬元、40萬元各1 張,轉存日均為79年6 月25日;
彰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面額50萬元共3 張,轉存日均為79年10月4 日,該5 張定期存單是伊父親生前告訴伊說伊剛出社會2 年,經濟基礎不足,希望這筆錢將來可以對伊有所幫助,用意是要給伊作為創業基金,在伊父親有意識時自行處理並保管,之後在85年12月底由歐俊仁交給伊,歐俊仁說這是父親當時講好要給伊的創業基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
另被告歐喜靚於96年1 月2 日詢問時表示:以歐俊仁名義存放在台灣中小企銀行及華南銀行共計230 萬元之定期存款是伊父親的,在父親生前是由父親保管,後來父親85年12月底在林口長庚醫院口頭交代伊將230 萬元的定存單交給歐俊仁,當時尚有歐義輝、被告歐俊仁在場,因為父親都將上開定存單隨身放在身上,所以伊就依指示當場將230 萬元定存單交給歐俊仁;
以歐俊敏名義存放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共計240 萬元之定期存款是父親的,在父親生前是由父親自己保管,父親於85年12月底在林口長庚醫院口頭交代伊將240 萬元的定存單交給被告歐俊敏,伊於次日將上開240 萬元定存單依伊父親指示在父親面前交給歐俊敏,當時尚有歐俊仁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
4.是由上開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均不否認歐黃漳以被告歐俊仁、歐俊敏名義購買之定期存單在父親有意識時均係由父親所保管,然對上開定期存單究竟是如何交付予被告歐俊仁、歐俊敏乙情,說詞顯然不一。
復依證人歐俊豪到庭證稱:約在85年10月24日晚上在老家後院,被告歐喜靚交給被告歐俊仁、歐俊敏存摺,伊有去阻止,伊有跟他們說父親在生病,你們在分財產,但是他們不理伊。
隔天伊有跟大哥說被告把存摺拿走了。
當時被告沒有向伊表示這是父親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第78頁);
證人歐俊輝亦證稱:沒有在醫院看到父親將定存單230 萬元交給歐俊仁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第155 頁)可知,被告歐喜靚於偵查中所述在醫院依父親指示將定期存單交付被告歐俊仁、歐俊敏,及被告歐俊仁辯稱定期存單係在歐黃漳面前由被告歐喜靚交付等情,均不可信。
又上開帳戶及定期存單長期由歐黃漳保管掌控並作為資金調度之用等情,已如前述,若係作為被告歐俊敏之創業基金,理應將上開定期存單直接交予被告歐俊敏使用,然被告歐俊敏卻從未自歐黃漳直接取得定期存單,是亦難認人歐黃漳有生前將上開定期存單贈與被告歐俊敏之事實。
至於,被告雖提出83至 88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作為上開帳戶之利息所得為其繳納之依據。
惟不論上開帳戶利息所得於歐黃漳生前是否確為被告歐俊仁、歐俊敏繳納,均無法推翻上開帳戶存摺及定期存單長期為歐黃漳所保管掌控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歐俊仁、歐俊敏為上開帳戶及定期存單存款之實際所有人,是歐黃漳與被告歐俊仁、歐俊敏間就上開帳戶及定期存單,堪認定確實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5.歐黃漳係於86年2 月6 日死亡,其與被告歐俊仁、歐俊敏間成立之借名契約於該時起即行消滅,被告歐俊仁、歐俊敏又無法證明前揭定期存單歐黃漳確有贈與其等之事實,被告歐俊仁、歐俊敏即欠缺繼續為前揭定期存單存款之名義所有權人及持有該等金額之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歐俊仁返還定期存單存款共計230 萬元予被繼承人歐黃漳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歐俊敏返還定期存單存款共計240 萬元予被繼承人歐黃漳之全體繼承人,即均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喜靚、被告歐俊仁、被告歐俊敏分別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歐憲瑜、歐信宏、歐義輝、王歐美惠、歐玉貞、歐翠娟、歐玉媛、歐慶忠、歐俊豪、歐俊斌、歐俊修、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50萬元、230 萬元、240 萬元,及均自99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論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第390條第 2 項、第 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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