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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
抗 告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5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遇過年期間,故請求准予延後一併補繳裁判費及抗告費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
且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嗣對本院民國102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院業於103 年1 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依法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且依法抗告人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本不得提起抗告,故其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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