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065,2014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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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沈執玄
蔡俊慶
被 告 蔡瑞文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復代理人 柯妍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原以蔡瑞文、蔡萬福、翁仙美(原名:翁足美)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7,562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蔡萬福、翁仙美之起訴,當庭經被告蔡萬福、翁仙美之複代理人表示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生合法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7,562 元,及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724 號卷第1 頁,下稱司促卷),嗣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7,562 元,及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4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於9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以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嗣中國信託銀行於93年9月20日將其對被告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件所列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管理公司),嗣中信資產管理公司又於101 年5 月4 日再將其債權及其名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故原告因此取得債權人之地位。

㈡債務人蔡妤榛即蔡宇君(94年5 月30日死亡)前於89年10月21日偕被告蔡瑞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萬通銀行借款2 筆:(1) 本金540,000 元,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6 日起至109 年12月6 日止,利息約定以年息5.5%計算,於每月6 日繳付乙次,並同意利率按萬通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減年息3%調整計付,另同意自貸放日滿2 年之日起,利率改按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減年息0.25 %調整計付,並約定本息自90年1 月6 日起分期平均攤還。

(2) 本金1,910,000 元,借款期間亦自89年12月6 日起至109 年12月6 日止,利息則約定依郵政儲金匯業局2 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0.85% 計算,並同意於郵政儲金匯業局調整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時調整計付,於每月6 日繳付乙次,並約定本息自93年1 月6日起分期平均攤還;

並均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依前揭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暨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債務人蔡妤榛未依約繳納本息,復經前債權人中信資產管理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6982 號受理在案,嗣執行分配後,上開本金540,000 元借款債務已經充抵完畢,另筆本金1,910,000 元債務則尚餘不足額部分即777,562 元未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77,562 元、利息(違約時利率為年息1.7%)及依前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562 元,及自100 年8 月19日(即前次執行程序分配利息計算至100 年8 月18日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被繼承人蔡妤榛之請託而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惟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係在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被告已拋棄繼承,又未獲得任何遺產,由其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蔡妤榛於89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蔡瑞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銀行借款2 筆540,000 元、1,910,000 元,並約定本金540,000 元部分自90年1 月6 日起,本金1,910,000 元部分自93年1 月6 日起,均分240 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利息約定:(1) 本金540,000 元部分,以年息5.5%,於每月6 日繳付乙次,並同意利率按萬通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減年息3%調整計付,另同意自貸放日滿2 年之日起,利率改按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減年息0.25% 調整計付。

(2) 本金1,910,000 元部分,則約定依郵政儲金匯業局2 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0.85% 計算,並同意於郵政儲金匯業局調整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時調整計付(違約時利率為1.7%),於每月6 日繳付乙次;

並均約定借款人未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暨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債務人蔡妤榛未依約繳納本息,復於94年5 月30日死亡,而上開債權經原債權人萬通銀行遭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於93年9 月20日將之讓與中信資產管理公司,嗣中信資產管理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6982 號受理在案,於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後,經抵充後尚餘本金777,562 元,及自100年8 月19日起算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中信資產管理公司又於101 年5 月4 日再將其剩餘未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執行法院分配表、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16982 號、94年度繼字第749號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復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乃因民法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97年1 月4 日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參酌第1條之1第2項立法體例,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且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查,本件被告係擔任借款人蔡妤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借據前言記載「借款人茲經後列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連帶作保,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通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借款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左列條款…」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又借款之主債務人蔡妤榛發生借據條款第8條第1款任何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蔡妤榛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瑞文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有上開借據1 紙存卷可查;
且原告已表示係基於被告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縱借款人蔡妤榛於94年5 月30日死亡,被告亦已拋棄繼承,被告於本件並非因繼承而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至明,核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借款人蔡妤榛就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777,562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與蔡妤榛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7,562 元,及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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