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076,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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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洪承均
法定代理人 李采穗
洪忠政
被 告 游財祿即桃園縣私立英國皇家萊恩幼稚園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將請求本金變更為618,318 元,復於102 年12月23日將請求本金變更為605,788 元,原告係擴張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原受僱於被告擔任幼稚園小班老師,原告則為該班學員,於101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該幼稚園教室內,原告因玩水而不慎弄濕上半身,甲○○欲以吹風機將原告所穿著該幼稚園已溼之海軍水手服上衣及其身體吹乾,甲○○可預見無蓋子覆蓋之吹風機吹口,近距離吹乾幼童身上衣服時,幼童極可能因晃動而碰觸吹風機之高溫吹口而發生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即使發生傷害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近距離對原告之上衣使用吹風機,並伸入原告上衣內,因而使吹風機之吹口金屬網直接觸及原告之右頸、右耳垂及右前臂等處,致原告受有上開右下腹部3 ×2 公分、右頸2 ×1 公分、右耳垂1 ×1 公分及右前臂2 ×1 公分等體表部位二度燒燙傷(下稱系爭事件)。

甲○○因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成年人對兒童故意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被告既係甲○○之僱主,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788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5,7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因教室內並無任何主管在場,被告無從對甲○○之行為為監督注意,而甲○○擅將吹風機伸入原告上衣內使用非屬一般吹風機使用方式,已屬逸脫於被告聘僱甲○○照顧幼童之職務範圍外之行為,且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

況且,原告已與甲○○成立和解而免除其債務,被告亦應同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原受僱於被告擔任幼稚園小班老師,於上開時、地,於使用吹風機吹乾原告上衣之際,因吹風機之吹口金屬網直接觸及原告之右頸、右耳垂及右前臂等處,致原告受有上開右下腹部3 ×2 公分、右頸2 ×1 公分、右耳垂1×1 公分及右前臂2 ×1 公分等體表部位二度燒燙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部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畫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315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8頁至第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然查,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

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

亦即,民法第188 第1項條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同條第3項,於賠償損害時,得向侵權行為人求償,是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亦即僱用人賠償責任有從屬性,如被害人對受僱人拋棄或免除權利,不得再對僱用人主張。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之際為甲○○之僱用人,就甲○○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姑不論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洪忠政業與甲○○於102 年12月11日成立和解,而渠等和解內容為:「一、乙方(即甲○○)願意補償甲方(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洪忠政相關訴訟費用等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於立本約之前,一次付清,乙○○及洪忠政於受領到款項之後,甲方願意撤回前開對乙方之民案起訴及刑案告訴,並於刑案中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乙方責任。

二、本件和解之後,甲方就自己所受之損害,不再對乙方為請求... 」等語,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而撤回對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2頁),是上開和解契約對象雖不包括被告,但原告既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其餘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原告自不得就其餘部分再向被告請求。

(二)又和解契約上雖另載明:「二、... 但仍繼續對乙方之雇主即丁○○○○○○○○○○○○○○○○○,依原起訴之金額為請求。

本件和解不影響甲方對乙方之雇主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被告與甲○○內部間,既應由甲○○負終局賠償責任,被告並無應分擔部分,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於甲○○賠償後,就不再向甲○○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原告對甲○○所為之債務免除,被告亦應同免其責,否則,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於被告為清償後,尚得向甲○○全部求償,原告對甲○○所為之債務免除將毫無意義,其理甚明。

是以,和解書雖載明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等語,仍無礙於被告已免其責任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已與被告之受僱人甲○○成立和解,免除甲○○其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僱用人,其與受僱人甲○○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自應同免其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5,788 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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