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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羅煥雄
羅煥松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兆光
被 告 羅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條內面積一八六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叁佰壹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嗣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86.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按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之未辦理稅籍資料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為居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86.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28頁),復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會同原告履勘現場無訛,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6 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50、5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使用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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