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翁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3,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