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393,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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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賴日生祀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賴朝乾
原 告 賴榮傑
賴姿妤
賴竹雄
賴朝文
賴文斌
賴朝天
賴朝旺
賴朝民
賴招繩
賴朝寶
賴朝慶
賴朝社
賴朝輝
賴朝煌
賴朝華
林振村
陳金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張振坤
張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29-1 ⑵、729-1 ⑶所示,面積共計二四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嗣於民國102 年9 月 5日具狀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6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於103 年1 月2 日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729-1⑵所示面積44.76 平方公尺及編號729-1⑶ 所示面積203.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4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後於103 年1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之始日變更自原告103 年1 月2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7頁)。

核原告上開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其計算之始日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餘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連帶請求等部分,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按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振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振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729-1 ⑵、729-1 ⑶所示之共計247.97平方公尺之面積及範圍,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為居住,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是被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按月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314 元【計算式:247.97×1,120 ×10% ×1/12=2,314 】。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29-1⑵ 所示面積44.76 平方公尺及編號729-1⑶ 所示面積203.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原告103 年1 月2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314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振坤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渠於本院102 年10月4 日審理期日所為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而訴外人即原告賴朝華之父賴春習於80年 2月8 日將伊分管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張振發與賴春習簽訂租賃契約,嗣被告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賴朝華迄102 年6 月仍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張振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原告賴日生祀祭祀公業之應有部分為365625/0000000、原告賴榮傑之應有部分為23140/0000000 、原告賴姿妤之應有部分為23140/0000000 、原告賴竹雄之應有部分為76473/0000000 、原告賴朝文之應有部分為23140/0000000 、原告賴文斌之應有部分為13223/0000000 、原告賴朝天之應有部分為9041/0000000、原告賴朝旺之應有部分為13223/0000000 、原告賴朝民之應有部分為13223/0000000 、原告賴招繩之應有部分為13223/0000000 、原告賴朝寶之應有部分為83963/0000000 、原告賴朝慶之應有部分為20604/0000000 、原告賴朝社之應有部分為18512/0000000 、原告賴朝輝之應有部分為18512/0000000 、原告賴朝煌之應有部分為20604/0000000 、原告賴朝華之應有部分為20604/0000000 、原告林振村之應有部分為234000/0000000、原告陳金生之應有部分為9750/0000000,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共同興建,占用如附圖編號729-1 ⑵、729-1 ⑶所示部分範圍,面積共計247.9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並為到場之被告張振坤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6頁);

而被告張振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29-1⑵ 、729-1⑶ 所示部分範圍,面積共計247.9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張振坤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張振坤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渠與被告張振發共同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原告賴朝華之父賴春習承租伊之分管部分,並由被告張振發出面與賴春習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云云,固據渠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該契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振發曾以每年12,000元與賴春習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然就租賃之坐落土地及範圍為何,未見明文,復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究有何分管之協議,實難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

縱認被告確係向賴春習承租,惟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亦尚不得以其與賴春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其他共有人。

因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

被告既未就渠等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亦無從證明已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被告辯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委無足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29-1 ⑵、729-1 ⑶所示部分範圍(面積共計247.9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

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復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29-1⑵ 、729-1⑶ 所示部分範圍,面積共計247.97平方公尺,既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土地法105 條之規定雖係用於規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然本件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其所獲取之利益即係等同未支付任何租金即得使用土地之利益,是認援以前揭規定計算本件被告不當得利之利益,尚屬允當;

再斟酌系爭建物為鐵皮屋(車庫)及磚造、鐵皮屋(主建物),對面另有一戶住家,旁邊有水利會之池塘,系爭土地附近僅有住家,並無商店,距新生路三段約200 ~300 公尺,距中壢高鐵青埔站約 1 ~2公里,交通尚可,復經本院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單純居住使用,惟系爭土地周遭商業活動並不發達,是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

㈤依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120 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收受103 年1 月2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翌日即103 年1 月4 日(見本院卷第88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729-1⑵ 、729-1⑶ 所示部分範圍之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57 元【計算式:1,120 ×247.97×5%÷12=1,15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所有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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