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411,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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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徐盛璽
被 告 劉守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後所述之系爭停車位,並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參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撤回起訴,於法尚屬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3年1 月28日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84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5 樓之「白馬京城」社區之建物,與地下室編號第11號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證人即原告之胞弟徐盛鑫並自同年2 月26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迄自86年間搬離該建物時止,至系爭停車位之各期機械維護費於86年以前均係由社區之共同基金繳付,後才由各使用人支付。

嗣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委由訴外人中信房屋銷售上開不動產時,卻發現系爭停車位竟遭被告占有使用,惟經多次協商,被告均拒絕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鍾瑞珠所有,而被告於收到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狀即82年8 月16日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未曾間斷,至系爭停車位之各期機械維護費自白馬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2年間成立後即開始收取,而非由共同基金支出,並由主任委員與所有權人一同核對車位編號、所有權狀確認歸屬無誤,迄今均未曾發生爭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一情,雖據其提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狀為憑(其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停車位編號「11」,參見本院卷第9 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停車位自伊於82年8 月16日收受所有權狀起即開始使用迄今,未曾間斷等語,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狀為據(其上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之配偶鍾瑞珠,停車位編號「11下」,參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就系爭停車位為其配偶所有而供其使用乙節,既已提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狀而為適當之證明,則原告欲否認被告上開答辯,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為證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現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乙節,除提出前開所有權狀為證外,並聲請通知其胞弟徐盛鑫到庭作證,而證人徐盛鑫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於82至84年間曾任職白馬莊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因為是伊介紹原告購買白馬京城建案,故原告所購買房地及停車位之點交是由伊所負責,但伊現在已找不到相關點交資料;

當時原告有購買1 個車位,車位是由建設公司以編號劃分,而原告於購買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後,就是由伊使用約4 年,後來伊搬離該處,就未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

在伊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並無人向伊表示也有購買該車位,伊也未見過被告或其配偶使用系爭停車位,伊也不清楚為何系爭停車位有2 份所有權狀,而伊曾與黃金水在地下室聊天,黃金水看到伊停放車輛位置也沒有說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然負責收取系爭停車位保養費之證人黃金水於本院審理中卻係結證稱:伊自82年12月底交屋時起即住在白馬京城社區,伊於該社區有一機械停車位,編號是9 號,編制是在上面,而系爭停車位是在編號9 號車位下方,伊停放區域是4個車位(8 至11號)上下左右移動,伊從交屋時起即使用編號9 號車位至今,至於系爭停車位是被告使用,被告一開始是放韓國舊車,後來也是放韓國車,是新車;

證人徐盛鑫曾住過白馬京城社區,伊也與證人徐盛鑫泡過茶及在地下室聊天,但伊並未見過證人徐盛鑫停放車輛在系爭停車位,而印象中證人徐盛鑫沒住多久就搬走了;

停車位所有權狀上關於編號部分,伊的是寫「9 上」,但伊也有見過未寫上或下,而從伊開始使用編號9 號車位至今,伊均認知系爭停車位是被告所有,因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停放,至於證人徐盛鑫或原告則無使用過編號8 至11號中任何車位,因為這4 個車位是在一起,如果有其他車輛停放,伊一定知道,但伊也不知道為何會有兩張所有權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提出被告就系爭停車位繳交保養費之收據附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繳費明細表所顯示之情形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頁);

是證人黃金水所述與證人徐盛鑫所述顯然大相逕庭,是單由證人徐盛鑫之證述,要難遽認被告現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確為原告所有;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證人徐盛鑫搬出白馬京城社區後,伊曾將房地出租他人,承租人表示有繳交保養費就可停車,但並非停放系爭停車位,而是由黃金水指定,伊也不清楚承租人係停放在何編號停車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82頁背面),益徵被告現所使用之系爭停車位是否確係原告所有,誠屬可疑。

此外,原告就其本件主張,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並自陳:本件應無通知社區所有使用機械停車位之住戶到庭說明使用情形之必要,而伊私底下有找過房地過戶時之承辦代書,但代書表示該社區係地主與建商合建,被告屬地主一方,後來建商倒了,所以當時情形有點混亂,故就本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已無其他證據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

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舉證據既尚無足以證明其本件主張被告現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乙情為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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