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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詹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佩珊
被 告 陳萬塗
訴訟代理人 劉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本院言審理時,當庭依測量結果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1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原告上開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至坐落同段816-6 地號土地(下稱816-6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其上興建一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而坐落系爭土地鄰側之同段81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因疑似有越界建築之情,經現場鑑界後,原告始發現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175 平方公尺,雖多次與被告協商,惟均未達成共識,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1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與816-6 地號土地均係於92年9 月24日分割自816-1 地號土地,而分割前之816-1 地號土地本為李阿同所有,被告前並向李阿同買受分割前816-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復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李阿同且另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由他人於其上建築房屋,惟當時因未為辦理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遭執行法院誤以為分割前之 816-1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均為李阿同單獨所為而進行拍賣,被告乃與分割前816-1 地號土地上其他地上物所有權人共同出資,由李阿倉代為拍定取得分割前81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李阿倉取得分割前816-1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依其上建物位置於92年9 月24日分割出系爭土地、816-6 地號土地與同段816-5 地號土地,並將816-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被告遲至今日始知悉李阿倉斯時誤將部分系爭建物劃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然縱係如此,李阿倉於93年5 月間將816-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時,李阿倉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 自得推定有租賃關係,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如上所述,本件係因分割地界丈量錯誤,致有部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然此情非被告所能預測知悉,自難歸咎於被告,況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迄今業已20年,期間均未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表示有何越界建築之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得利益甚小,惟對被告權益之侵害甚鉅,爰請鈞院審酌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本案事實,免予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16-6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7 頁)。
㈡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面積及範圍(見本院卷第36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㈢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 得推定有租賃關係,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按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並無上開法律及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經查:分割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阿同、李阿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被告曾於69年2 月6 日與李阿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上開土地中如本院卷第254 頁附圖所示B 部分之位置(面積0.0264公頃),然於斯時並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嗣李阿同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遭查封拍賣,由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 32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執行在案,該案之執行標的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李阿倉承受並經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於89年 5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李阿倉。
李阿倉於92年 9月17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816-1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 816-1 、816-5 、816-6 、816-7 、816-8 、816-9、816-10、816-11共八筆土地,於92年9 月24日分割完畢,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為李阿倉,李阿倉復於93年5 月6 日將其中816-6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於94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16-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詹林政,詹林政復於101 年12月18日將816-7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25-128 頁、第250-254 頁),並經證人李阿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120頁反面),本院並調閱87年度執字第324 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回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60 頁、第75-83 頁、第96-106頁第137-24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八、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與分割前之816-1 地號土地同遭拍賣,由李阿倉取得,嗣李阿倉於93年5 月間始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告云云,證人李阿倉亦稱:「被告的房子當時有一起拍賣,是我把它一起買下來。」
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查:㈠87年度執字第324 號執行案件中債權人陳高阿秀所提出之建物照片與陳萬塗所興建之鐵皮房屋不同(見87年度執字第324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42頁)。
㈡87年度執字第324 號執行案件該案之執行名義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故無可能設定抵押權,故非抵押權之標的物。
㈢87年度執字第324 號執行案件中執行標的物之建物分別為一層樓加強磚造及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如附表),被告陳萬塗興建之系爭建物為鋼鐵造2 層(見本院卷第111 頁附表、第136 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第281 頁)。
㈣87年度執字第324 號執行案件中執行標的物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0號(見本院卷第111 頁),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000號(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第281 頁)。
㈤綜上,系爭建物並非本院87年度執字第32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標的物,自非李阿倉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承受之標的物,因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始起造人即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任何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互核上述系爭土地之歷次異動情形,李阿倉不曾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亦從未為816-1 、816-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從未同屬一人所有,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被告陳萬塗主張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縱或被告曾於69年2 月6 日與李阿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於87年度執字第32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襄助李阿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 119頁反面),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尚無從以其與李阿同或李阿倉間之約定對抗原告,此外被告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九、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係為自己權利之行使為主,尚難謂原告行使所有權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原告所行使此權利之內容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可言;
就原告排除侵害之目的僅為取回土地而言,亦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外,原告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已屬維護其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最低限度行為,自亦不得認為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而言,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故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本件權利行使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部分,委無足採,無從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1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102 年度訴字第1470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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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度執字第324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 債務人:李阿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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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最低拍賣價格│備 考│
│ ├───┬────┬──┬──┬───┤ ├────┤ │ (新臺幣)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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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 桃園市 │中路│ │816-1│田│3716 │2 分之1 │ 7,005,000元│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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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備 考│
│ │ │ │ │ ├─┬─┬─┬─┬─┬─┬─┬─────┤ │ (新臺幣) │ │
│ │ │ │ │主要建築│地│二│三│ │ │ │合│附屬建物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材 料 及│面│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號│號│ │ │房屋層數│層│層│層│ │ │ │計│及用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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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桃園縣桃│桃園縣桃│本國式一│7│ │ │ │ │ │7│ │全 部│ 296,000元│門牌現整│
│ │1│園市中路│園市延壽│層樓房加│8│ │ │ │ │ │8│ │ │ │編為國際│
│ │9│段816-1│街501 巷│牆磚造 │‧│ │ │ │ │ │‧│ │ │ │路二段50│
│ │6│地號 │5 之4 號│ │4│ │ │ │ │ │4│ │ │ │1 巷28號│
│ │ │ │ │ │ │ │ │ │ │ │0│ │ │ │ │
├─┼─┼────┼────┼────┼─┼─┼─┼─┼─┼─┼─┼─────┼────┼──────┼────┤
│2│1│桃園縣桃│桃園縣桃│三層樓房│7│1│6│ │ │ │2│ │全 部│ 1,107,000元│同上 │
│ │7│園市中路│園市延壽│加強磚造│6│1│0│ │ │ │4│ │ │ │ │
│ │2│段816-1│街501 巷│ │‧│2│‧│ │ │ │8│ │ │ │ │
│ │7│地號 │5 之4 號│ │1│‧│4│ │ │ │‧│ │ │ │ │
│ │4│ │ │ │6│0│8│ │ │ │6│ │ │ │ │
│ │ │ │ │ │ │0│ │ │ │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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