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619,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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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曲陽照
被 告 楊淳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4,37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

㈡嗣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24 元(見本院卷第49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96年6 月3 日結婚,迄至99年8 月26日離婚,嗣又同居至101 年3 月始行分居。

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97年5 月16日共同購置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房屋(平鎮市○○段0000○號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平鎮市○○段0 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7 )(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各2 分之1 ,並共同向訴外人台灣銀行內壢分行辦理貸款,復因原告於當時擁有台灣銀行之帳戶,兩造遂特別約定以原告名下之台灣銀行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房屋貸款,而原告即因此繳納貸款至102 年6 月,被告則從未負擔分毫。

準此,兩造既已於101 年3 月分居,而被告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且從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3月起至102 年6 月止之房屋貸款金額半數即194,624 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24 元。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6年6 月結婚後感情尚稱良好,原告考量日後子女出生等情即主動提議購買房屋居住,並於97年5 月間攜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於購屋之初為求給予被告安定感,乃主動提議由兩造各持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復因被告當時懷孕在家待產及從事家事勞務,未有多餘收入及存款得以分攤房屋貸款,且原告擁有固定工作收入等情,兩造遂商由被告負責裝潢、家具等款項,而頭期款及後續房屋貸款則全由原告負責繳納。

是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契約書中之連帶借款人雖為兩造,然此係因應代書及貸款銀行之要求,實則兩造於貸款前已有由原告負責支付全部貸款之合意,係由原告全部承擔被告應負擔之債務,此由原告於歷經多年從未向被告索討可得明證。

又被告當時並未要求系爭不動產登記應有部分1/2 於被告名下,乃原告自行登記,應該是當作贈與被告。

另原告不讓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雖擁有產權2 分之1 卻無法使用,故被告亦不願繳納貸款。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自97年5 月間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1/2 ,兩造並連帶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惟迄至102 年6 月間均由原告償還貸款本息。

兩造於101 年3 月起分居,101年3 月至102 年6 月間,銀行貸款清償金額之半數為194,624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贈與被告之意?原告是否有為被告承擔銀行貸款債務之意?㈡原告為被告清償101 年3 月至102 年6 月之貸款半數,是否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贈與被告之意?原告是否有為被告承擔銀行貸款債務之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 贈與被告,或為被告承擔銀行貸款債務之意,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就上開贈與或債務承擔之事實,僅以原告支付多年銀行貸款均未表示異議為其舉證方法,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已難認可採,次查兩造本為夫妻關係,雖於99年8 月26日離婚,惟仍同居至101 年2 月間,又被告於此期間並無工作,故兩造之生活形態主要乃由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子女,由原告外出工作賺取家庭經濟來源,是於101 年2 月以前,兩造本有以家事勞動及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因此,在購置系爭不動產作為兩造生活領域之部分,由被告支付裝潢、家具費用,供家庭日常使用,原告則在兩造共同生活之期間支付全額銀行貸款,使兩造及子女得以安居於系爭不動產,理應視為兩造基於前開家庭分工所必然,難認原告此舉已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或承擔被告全部銀行貸款債務之意思;

況兩造以系爭不動產辦理銀行貸款時,係由兩造擔任連帶借款人,此有銀行貸款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倘兩造於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確實約定由原告負擔所有銀行貸款之清償,自無由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或全額承擔被告貸款債務之意等語,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均非可採。

㈡原告為被告清償101 年3 月至102 年6 月之貸款半數,是否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兩造自101 年3月起既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上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共享系爭不動產價值之關係即不存在,自當回歸原本法律關係,由兩造連帶清償銀行貸款。

而依上開規定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1/2 之情形觀之,兩造對於銀行貸款應平均分擔清償義務,是原告自101 年2 月至102 年6 月間,清償全額銀行貸款,其中為被告清償之部分194,624 元,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此部分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非無據。

㈢至於被告辯稱自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6 月間其均未使用系爭不動產,故拒絕給付貸款等語,惟因負擔銀行貸款乃基於兩造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並不影響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及銀行貸款之連帶債務人等事實,自不得據以拒絕履行清償貸款之義務,又被告並未表明其他足以消滅原告本件權利之抗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6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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