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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捷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強
被 告 渼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食品雜貨共計新臺幣(下同)1,997,394 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卻僅交付發票日為102 年9 月4 日、支票號碼為JN0000000 號、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八德分行、面額375,400 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其餘款項則遲不給付。
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而被告對原告之催索更置之不理、分文未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7 張、統一發票9 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成立食品雜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已依約交付食品雜貨,惟被告尚有貨款1,997,394 元未給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依法有據。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依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2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營業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計算至同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1月2 日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就上開1,997,394 元之貨款請求被告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7,394 元,及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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