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1年7月間向原告自建可為原
- 二、被告則以下列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一)原告於101年7月間主動請求被告協助尋找產品(insula
- (二)原告要求將以原告指定之包裝方式將產品、生產模具及樣
- (三)被告另主動於102年7月上旬請求原告提供出口貨運承攬
- (四)原告要求將產品(以原告指定之包裝方式)、生產模具及
-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觀諸兩造於101年8月13日所簽定原證一PROFORMAI
- (二)所謂「FOB」(FreeOnBoard)係國際商會所制定之
- (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附表一所示之
- 貳、反訴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8月13日簽訂「Profo
-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
- 二、實體部分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約定,就附表一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從未就客製化包裝費用之定額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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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Consolidated Motor Spares B.V.
法定代理人 Wilhelm Michiel Buttinger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亞商供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貨品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向原告自建可為原告製作原告所需之產品,經原告確認堪用後,並議定原告支付美金2 萬6200元後,被告應交付原告所訂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供生產用之模具、系爭產品樣品及包裝費用,被告乃於101 年8 月13日,開立編號00000000A01 號之「Proforma Invoice」,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並經確認,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法成立。
原告分別於101 年8 月22日、102 年1 月22日、102 年5 月8 日,依約共匯款美金2 萬6200元至被告帳戶。
嗣後,原告通知被告應於102 年5 月30日前,以原告指定之包裝方式,將附表一所示貨物,以低於原約定運送地成本(即荷蘭),改運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佳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揚公司),被告卻以原告未支付包裝費用美金6900元及所指定運送地點依約不可改變,拒絕交付,經原告多次稽催仍藉詞拖延,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貨款、生產模具、樣品及包裝等費用予被告,並定期催告被告應交付上開物品至佳揚公司,被告遲未交付,顯已現於給付遲延。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運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佳揚公司;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於101 年7 月間主動請求被告協助尋找產品(insulators)之供應商,原告於同年7 月提供6 件insulators樣品與被告,以利產品供應商測試後,開發生產模具(tooling ),非如原告所主張,且被告已提供產品樣品予原告,經原告確認樣品後同意執行量產,被告業已完成交付產品樣品之責。
(二)原告要求將以原告指定之包裝方式將產品、生產模具及樣品等物品改運佳揚公司,實無理由: 1、被告於101 年8 月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雙方合作步驟及程序,並說明產品將送到合約上之特定地址(Artemisweg 245,8239DD,Lelystad, The Netherlands ),原告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同意,並感謝被告清楚說明。
2、原告審閱合約後,並簽回此合約,雙方同意將產品運送至原告之荷蘭地址(Artemisweg 245,8239DD,Lelystad,TheNetherlands ),非佳揚公司。
3、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再寄出確認函(Confirmation)予原告,希望再實施量產前,請原告針對已實施之所有步驟、程序及溝通內容作最後確認,經原告數日審閱後,於102 年5 月8 日簽回確認函,表示無需修改任何合約內容或雙方已達成之合意,並同意執行量產。
然原告卻於102 年5 月28日片面要求變更買方合出或地址為佳揚公司。
4、佳揚公司非合法申請註冊之出口貨運承攬單位,且佳揚公司僅與被告屬相同產業公司,不可承接海、空運承攬工作。
5、原告片面違約,將買方更改為佳揚公司,將造成被告無法取得因外銷貨物申報零稅率退稅之政府獎勵政策,尚需額外支付總價金之之銷售稅。
(三)被告另主動於102 年7 月上旬請求原告提供出口貨運承攬單位之名稱及聯絡方式以利出貨,惟原告遲不提供,被告再於102 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再向原告請求提供出口貨運承攬單位之名稱及聯絡方式,且依合約內容,原告有責任安排合法貨運承攬單位,並通知被告貨運承攬單位之聯絡方式,迄今原告均未履行,導致被告無法交付貨品。
(四)原告要求將產品(以原告指定之包裝方式)、生產模具及樣品等物品改運至佳揚公司,雖原告已支付2 萬6200元,然上開金額包裝方式為Bulk Packing(即無個別包裝),但原告所指定之包裝方式為印有商標之印刷被卡及泡殼,就此部分,被告以下列方式告知原告: 1、101 年8 月13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合約告知原告,若以Bulk Packing(即無個別包裝)外之其他方式包裝,將會有額外費用。
2、101 年8 月16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告知產品需客製包裝方式,並承認要求包裝方式需額外費用,也欲提供包裝檔案與被告。
3、被告於101 年8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被告將會告知包裝費用,原告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並寄送客製標示之檔案,授權被告執行。
4、101 年8 月23日原告再次強調購買之產品包裝方式必須要有印刷其商標之背卡與泡殼(printed back plates witha blister)。
5、原告又於101 年9 月5 日以UPS 快遞方式寄送產品之包裝樣品予被告參考,以利被告製作。
6、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收到原告簽屬之確認函,原告同意被告依其要求執行量產,該函並詳載原告同意無任何權利要求、修改、改變、停止、取消任何事項。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開立原證一所示PROFORMAINVOICE與原告,經原告確認後,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係運送至Artemisweg2345,8239DD,Lelystad, The Netherlands. 2、原告業已依原證一所示,支付美金2 萬6200元與被告。
3、原告未支付被告所主張客製化包裝費與被告。
4、兩造所簽訂原證一PROFORMA INVOICE,並無約定何時送達。
(二)爭執事項原告要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依原告指定之包裝方式運送至台南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佳揚公司,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兩造於101 年8 月13日所簽定原證一PROFORMA INVOICE所載,附表一所示貨物運送地為Artemisweg245,8239DD,Lel ystad, The Netherlands ,其中TRADE TERM並約定「FOB TAIWAN」,有PROFORMA INVOICE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自足認定。
(二)所謂「FOB 」(Free On Board )係國際商會所制定之專業用語,係指「The seller delivers the goods on board the vessel nominated by the buyer at the namedport of shipment or procures the goods already sodelivered.The risk of loss of or damege to the goods passes when the goods are on board the vessel,and the buyer bears all costs from that moment onwards」,即賣方需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之船艙,賣方即被告僅負責將貨物裝上約定之船舶,至於運費、保險費則由買方公司負擔,貨物交付船艙後,危險負擔即轉由買方負擔。
在FOB 條件下之運送契約,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運送人與買方,由是益徵原告並未因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與他人成立運送契約,而僅是配合出貨,將貨物裝船。
依兩造所簽訂之PROFORMA INVOICE,乃係由買方即原告負責指定船艙,並負擔運費、保險費,而賣方即被告,僅負責將貨物裝上約定之船舶等節甚明。
(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約定本件契約為「FOB TAIWAN」自應受契約約定所拘束,不容任意變更,此乃私法自治之核心價值,原告雖主張依國際貿易之實務慣例,運送承攬應由賣方負責處理,貨運承攬單位應由被告自行洽詢,非原告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中復為有特別約定應由原告提供或運承攬單位之資訊云云,顯然有悖於前揭「FOB 」之意旨,尚不足採。
又原告另主張改運至台南市佳揚公司所減省之費用較原先約定之運費為多,然如前所述,契約一旦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原則上不容他造任意變更,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契約約定外之給付方式為之,否則即生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而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乃係片面要求被告變更運送地址,且亦非船艙所在地,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運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佳揚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簽訂「Proforma Invoice」,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爰提起本訴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運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佳揚公司,被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原告應給付包裝費美金6900元及保管費新臺幣28萬2000元,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為系爭契約關係,且彼此間有重大關連,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客製化包裝所產生之服務費用美金6900元;
(二)反訴被告應賠償自存證信函發送日起至貨物出口日止,因滯留貨品於反訴原告之地點所產生倉儲暨服務費用新臺幣28萬2000元。
反訴被告並應提供合法之出口貨物承攬單位之聯絡方式,以利反訴原告將貨品運送至合約上之運送地點:A rtemisweg245,8239DD,Lel ystad,The Netherlands 。
嗣減縮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客製化包裝所產生之服務費用美金6900元;
(二)反訴被告應賠償自存證信函發宋日起至貨物出口日止,因滯留貨品於反訴原告之地點所產生倉儲暨服務費用新臺幣28萬2000元,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約定,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號所示之產品,原係為Bulk Packing(即無個別包裝),但反訴被告告知反訴原告需有客製化包裝(需印刷客戶商標背卡及透明泡殼),且同意支付客製化包裝費用,雙方已達合意。
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將反訴被告提供之軟體檔案及包裝樣品交由廠商以利製作指定包裝後,反訴被告卻拒絕支付價金,而反訴原告因而花費每件美金2.3 元,共計美金6900元(計算式為:2.3*3000=6900 )。
而反訴原告於102 年7 月上旬即通知反訴被告業已完成生產,請反訴被告提供承攬單位聯絡方式,反訴被告拒絕提供,反訴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反訴被告提供,反訴被告迄今仍拒絕提供,致反訴原告需提供額外保管商品完整性及倉儲費用,自102 年7 月29日起計算至102 年10月31日止,每件商品每日新臺幣1 元,共計28萬2000元(計算式為:1*94*3000=28萬2000)。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從未就客製化包裝費用之定額或可得確定之數額為明確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無從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就客製化包裝應額外收費一事有所合意。
且反訴原告係拒絕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違約在先,亦未證明倉儲費用及保管費用之存在。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反訴被告是否應依反訴聲明第一項,給付美金6900元與反訴原告?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2)反訴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號所示之產品,業與反訴被告達成客製化包裝及費用之合意,反訴被告應支付此項費用即美金6900元等節,觀諸兩造於101 年8 月13日所訂定之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第12頁),REMARK欄所載「Bulk Packing」,即無個別包裝,再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即被證三(見本院卷第32頁),反訴原告確於101 年8 月16日之電子郵件中,告知若需客製化包裝需額外費用,反訴被告亦於該郵件確認需額外費用,再依被證八所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1頁),反訴被告並傳送包裝所需之檔案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告知將會告知包裝費用等節,已足認定,然過程中,反訴原告確均未告知包裝費用為何,亦未提出此部分包裝費用如何計算,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再度曉諭闡明就此部分是否均已提出證據,反訴原告亦稱已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認兩造確就包裝費用價金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2、反訴被告是否應依減縮後之反訴聲明第二項,給付新臺幣28萬2000元與反訴原告?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告知承攬單位聯絡方式,致反訴原告產生額外保管商品完整性及倉儲費用,自102 年7 月29日起計算至102 年10月31日止,共計28萬2000元,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就此主張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再度曉諭闡明就此部分是否均已提出證據,反訴原告亦稱已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應認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 Tooling │ 1 │ │
├──┼─────┼───┼───┤
│ 2 │Insulators│ 500 │ │
├──┼─────┼───┼───┤
│ 3 │Insulators│ 500 │ │
├──┼─────┼───┼───┤
│ 4 │Insulators│ 500 │ │
├──┼─────┼───┼───┤
│ 5 │Insulators│ 500 │ │
├──┼─────┼───┼───┤
│ 6 │Insulators│ 500 │ │
├──┼─────┼───┼───┤
│ 7 │Insulators│ 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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