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79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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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林振雨
林淵琴
林淵昊
林淵光
林葉對妹
潘林淵雲
林陳瑞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呂學雨
呂理錄
呂學洲
呂學霖
呂黃柿妹
呂學榮
呂連英
呂金娥
呂金菊
呂滿妹
呂園妹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三洽水段四七0、四七0之一、四七0之三、四七0之四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各為0‧八00二、0‧二九五四、0‧00四五、0‧0四七0公頃)之桃園縣龍潭鄉「龍鄉水字第四七號」私有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因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各為0.8002、0.2954、0.0045、0.0470公頃)之桃園縣龍潭鄉「龍鄉水字第4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佃發生爭議,前經原告申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因被告未表意見,遂由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各節,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龍鄉水字第47號」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可稽。

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序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業經終止,以致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對此未置可否,則兩造間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本於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㈢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訴請被告呂學雨、呂理本(已歿)、呂理錄、呂學洲、呂學霖與之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但查被告呂理本早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12月2日亡故,遂撤回被告呂理本部分,並改追加其繼承人即呂黃柿妹、呂學榮、呂連英、呂金娥、呂金菊、呂滿妹及呂園妹為被告,核屬屬訴之追加,因渠等繼承呂理本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對該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且前開訴之追加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合於上揭法律規定,附予敘明。

㈣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附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將上述耕地依繼承關係輾轉出租與被告,訂立桃園縣龍潭鄉「龍鄉水字第47號」私有耕地租約,承租面積各為0.8002、0.2954、0.0045、0.0470公頃;

惟被告先後自87、98年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且經原告催告未果,迄今已達2 年之總額,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併為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龍潭鄉「龍鄉水字第47號」私有耕地租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而被告現為承租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有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經原告定期催告未果等情,亦有相符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確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情事,要無疑問。

則原告以被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為由,據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其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生終止之效力;

故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應認屬實。

是原告本於上述耕地所有權人身分,因兩造間已無耕地租約關係,其所為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從而,兩造間關於系爭耕地租約,因承租人即被告有地租積欠兩年之總額情形,遂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復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渠等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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