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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鄭宏為
卓秋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劉振霖
鄭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振霖與原告鄭宏為合夥經營貴金屬回收處理事業,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原告將設備、原料等物搬入由被告鄭雅玲向訴外人許福松所承租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路0000號鐵皮屋廠房內,並完成辦公室等相關裝潢工程。
詎100 年11月26日晚間,被告劉振霖自行以明火直接加熱氨水導致引發火災,系爭廠房內部設備、裝潢等如附表一、二所列項目全部付之一炬,被告劉振霖雖曾口頭承諾賠償,惟經原告催告後,竟拒絕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火災發生為被告之個人行為,縱兩造有合夥關係,亦非合夥事業執行業務行為所致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合夥事業無關,故原告就被告之個人行為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火災燒毀廠房內全部設備及原料,兩造合夥事業目的已無法達成,視同合夥關係已然解散,而丞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丞勝公司)乃被告劉振霖於100 年6 月29日獨資成立,於兩造100 年11月合夥經營貴金屬事業前即已存在,故原告除否認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再為合作之事實外,亦無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情事。
退步而言,倘被告所指原告鄭宏為就系爭火災損失已拋棄請求權乙節為真,則就原告卓秋萍之損害,仍不在免除之列,被告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⒊對被告附表「被告答辯簡要」欄抗辯所為之陳述:⑴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依原告所提收據記載之風車雖僅有1 部,然實際現場係安裝2 部,而1 部價格為2 萬元,故原告請求5 萬元應屬有據。
⑵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原告所提僅部分收據。
⑶附表一編號19至23部分,其金額、項次與被告103 年3 月1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後所附附表中分攤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12 5頁),且該部分原告所為請求已為半數,故被告陳稱其業已支付半數金額云云,容有誤會;
另編號18為提煉室之裝潢費用,屬原房屋後段區塊,其存在亦有原告所提原證11(見本院卷第229 頁以下)相片可證,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⑷附表二編號2 部分,原告卓秋萍之重型機車依所提照片可知,業經大火燒毀,僅剩車體骨架,全然失去其原來作用,無任何殘存價值而報廢,被告辯稱該車業經原告出賣高達10萬元價額云云全然不實。
至附表二編號4 至12部分,均屬重型機車騎乘用之配件,事發當時重型機車既係停放於現場,該等配件當然亦存在於火燒現場,被告否認亦無理由。
⑸附表一編號33至35、37至41,及附表二編號3 部分,原告均已檢附相關收據為證,至該表其餘各列品名,依其品名觀之,或為提煉室所必需器具、辦公室所必需器材、原告生活起居所必需之物品等,均屬火災地點設置提煉室、辦公室、起居室之必要物品,因火災事出突然,原告於火警發生時未在現場,來不及搶救收據或器物,倘要求原告應確實提出完整齊全之收據始能求償,衡情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就無法為詳實舉證部分酌定損害之數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宏為1,524,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秋萍9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系爭廠房燒燬後,為了延續經營貴金屬合夥事業,將原告鄭宏為掛名於被告劉振霖創設之丞勝公司名下,原告鄭宏為與被告劉振霖甚至協同至大陸地區電鍍公司洽詢合作商機,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迄至101 年5 月5 日原告鄭宏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劉振霖中表示「如果我們有繼續合作,我的損失不會要求你們賠償」等語可知,原告並無任何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且亦已就系爭火災損失之請求權拋棄,故被告自始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倘認原告無拋棄請求權之事實,然因兩造至今仍存在合夥關係,且被告劉振霖於刑事偵查中已與訴外人許福松及林子彧成立和解,並負擔所有賠償責任計3,145,890 元(見本院卷第125 -128頁附表所示),則對於合夥所生之債務,合夥人即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得就已清償上開3,145,890 元部分主張抵銷。
至原告所提附表一、二損失清冊乃其單方自行製作,原告並未就清冊內容負舉證之責,亦未經勘查與鑑定,故被告對原告附表一、二之各項請求,逐一答辯如各該附表之被告答辯簡要欄所示等語為抗辯。
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路0000號鐵皮屋廠房為被告鄭雅玲向訴外人許福松承租,兩造並就廠房一部分作為合夥經營貴金屬事業使用。
㈡系爭廠房於100 年11月26日晚間8 時35分發生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本件火災起火戶是在系爭廠房,起火處是在該廠房後(西)側北端(廚房)瓦斯爐處,起火原因以使用瓦斯爐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59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㈢兩造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並未就合夥關係進行清算。
㈣被告劉振霖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林子彧、訴101 年度偵字第887 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和解書、緩起訴處分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查原告曾口頭向被告表示:「如果我們有繼續合作,我的損失不會要求你們賠償。」
,原告對此並不否認,亦有南投三和郵局129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是以原告上開表示,應係指倘兩造有繼續合作,則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免除債務之表示附有「繼續合作關係」為停止條件,而本件兩造是否有繼續合作關係,即為本件爭點。
經查:1.證人饒貴振於審理時證稱:伊目前在大陸工廠工作,做電鍍模具,負責模具技術。
伊知道原告及被告劉振霖在做貴金屬回收的工作。
伊知道丞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為原告有發過名片給伊,當時大約是103 年元月初,訴外人葉有朝、原告與被告劉振霖到大陸去拜訪伊,他們來考察伊那邊的貴金屬,因為伊不負責貴金屬部分,所以介紹給我們的股東,伊只有帶他們去工廠繞一圈,前後三天,都是伊招待的。
原告及被告劉振霖並沒有說與原告是否有繼續共同經營貴金屬事業,但葉有朝有說,他們在工廠失火前就是合作關係,他們一起來,應該就是有繼續再合作。
後來因為大陸地區要做貴金屬回收不容易,所以沒有談到具體的合作內容,就是看有無發展空間而已。
當時原告跟被告劉振霖都有遞相同的「丞勝公司」的名片,伊也有去過他們的辦公室,當時就知道他們是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再佐以原告及被告劉振霖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係被告鄭雅玲同時代為向旅行社訂購,有訂購單及101 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4 日之搭機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 至213 頁),顯見是在系爭廠房失火後,原告與被告劉振霖確實有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找尋合作經營貴金屬之機會,該行並非單純出遊。
由此可知,在系爭廠房燒毀後,兩造並未終止合作關係,並進行相關之損害清算與賠償,反而在相隔月餘後,偕同前往大陸地區進行相關訪查,顯見兩造仍有意願維持合作關係甚明。
2.原告雖主張兩造並無繼續合作關係,惟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有「主觀舉證責任」及「客觀舉證責任」,前者為依訴訟進行中呈現之證據優勢程度而分配舉證歸屬,後者則是事實真偽不明時之舉證分配責任。
而本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依前揭證人所述,兩造顯然有繼續合作關係之動向及意願,甚為明確,應認被告就此已經盡其主觀之舉證責任,惟原告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前揭合作關係繼續存在之證明,空言以前往大陸地區是接受招待遊玩,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尚難可採。
3.再者,合作關係之有無,並不以事業已實際經營為必要,倘兩造確繼續有合作關係之共識,就經營事業之籌備或前揭段有共同行為,應認兩造有合作關係之繼續。
原告雖然否認丞勝公司為兩造共同設立,並提出董事資料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8 頁),然原告及被告劉振霖共同以丞勝公司名義前往大陸地區進行訪查,業如證人所述,縱原告未實際在公司登記上出具名義,亦難藉此認定原告完全與丞勝公司之經營無關。
4.至證人葉有朝於審理時雖稱他們確實沒有一起再做貴金屬回收等語,惟其先稱「(問:當天在咖啡廳談完後,你是知道兩造有無就繼續經營貴金屬回收這件事再行討論?)不知道」,則證人葉有朝既然不知道原告及被告劉振霖是否討論繼續合作關係,對於有無實際共同經營,理應不清楚,且證人葉有朝之證詞復與證人饒貴振前揭所述不同,要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據此,被告否認兩造已無繼續合作關係,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使本院認丞勝公司與兩造之合作無關,而丞勝公司既然為火災發生後之102 年9 月20日始成立,經營事業復兼含貴金屬進口回收等內容,有公司登記資料及丞勝公司名片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6 頁、204 頁),經營事業內容與原告及被告劉振霖之前合作關係相同,應認兩造間確以丞勝公司之成立為繼續合作關係之方式,停止條件已經成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權利,而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一(原告鄭宏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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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摘要 │單價/數量 │金額 │備註 │被告答辯簡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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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風車(3馬)*2 │ │ │40,000 │見本院卷第219 頁送│原告所提單據金額│
│ │ │ │ │ │貨單 │僅30,000 元 ,被│
├──┼───────┼────────┼──────┼─────┤ │告承認原告有此數│
│ 2 │廢水塔 │ │ │10,000 │ │額支出,其餘部分│
│ │ │ │ │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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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洗手台*2 │Homebox購買 │1,390+1,099 │2,489 │見本院卷第220 頁出│承認原告有此數額│
│ │ │ │ │ │貨明細單 │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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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瓦斯桶(押金) │3大6,000 │1小1,500 │7,500 │見本院卷第221 頁送│與原告所提單據金│
│ │ │ │ │ │貨單 │額7,270 元不符,│
│ │ │ │ │ │ │且事後已由原告攜│
│ │ │ │ │ │ │回使用,否認其此│
│ │ │ │ │ │ │部分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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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氧氣桶(押金) │ │ │4,000 │見本院卷第222 頁送│承認原告有此數額│
│ │ │ │ │ │貨單 │支出。 │
├──┼───────┼────────┼──────┼─────┤ │ │
│ 6 │氧氣分裝帶 │ │ │1,2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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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瓦斯管 │ │ │1,000 │見本院卷第223 頁送│承認原告有此數額│
│ │ │ │ │ │貨單 │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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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單口爐*12 │ │500*12 │6,000 │見本院卷第20頁收據│否認存在。 │
│ │ │ │ │ │、第21頁買賣合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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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單爐*1 │ │ │1,200 │見本院卷第20頁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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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燈具 │ │ │5,020 │見本院卷第22頁銷貨│ │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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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詠新 │ │ │7,452 │見本院卷第23頁出貨│ │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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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5中原儀器 │(未使用) │ │34,200 │見本院卷第24頁送貨│ │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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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1/3宏林化工 │(未使用) │ │8,270 │見本院卷第25頁銷貨│ │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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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1/9中原儀器 │(未使用) │ │5,200 │見本院卷第26頁送貨│ │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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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1/7特力屋 │(未使用) │ │1,200 │見本院卷第27頁出貨│ │
│ │ │ │ │ │明細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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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床櫃組(6*7) │全新 │ │25,500 │見本院卷第224 頁估│原告所提單據金額│
│ │ │ │ │ │價單(含編號17) │僅30,000元,被告│
├──┼───────┼────────┼──────┼─────┼─────────┤承認原告有此數額│
│ 17 │床櫃組(5*6) │ │ │45,000 │(床板、床墊、床頭│支出,其餘部分否│
│ │ │ │ │ │櫃、三層衣櫃) │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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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05,2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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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裝潢費 │提煉室 │ │140,000 │115,000+25,000(工│承認裝潢存在,但│
│ │ │ │ │ │作台) │對支出金額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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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前區塊 │ │250,000 │ │此部分確實為雙方│
├──┼───────┼────────┼──────┼─────┼─────────┤合夥時所共同支出│
│ 20 │水電工程已付 │30,000+25,000/2 │ │27,500 │ │之費用,然被告業│
├──┼───────┼────────┼──────┼─────┼─────────┤已支付半數金額。│
│ 21 │呂哥電線 │9,000+17,000/2 │ │13,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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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押金 │ │50,000/2 │25,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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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呂哥(邊料) │ │151,650/2 │75,8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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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碎晶粒 │120-62=58 │58*600 │34,800 │原本120kg 燒後僅剩│否認存在。 │
│ │ │ │ │ │62kg損失58k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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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古董張(陳姐) │ │43,700/2 │21,8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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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辦公桌 │花梨木原木 │ │7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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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推車*2 │ │1,200+750 │1,9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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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喇叭 │ │ │2,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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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粉碎機(8兩) │ │ │2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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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噴砂機 │ │ │9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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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洗滌塔 │ │ │6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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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耐酸鹼幫浦*2 │(樹脂塔) │4,500*2 │9,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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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水幫浦*5 │(全新) │11,000*5 │55,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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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氮化硼*3 │ │1,200*3 │3,6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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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鐵力士架*2 │ │899*2 │1,79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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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白金電偶線*3 │ │5,000*3 │15,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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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高溫爐 │(全新) │ │5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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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康寧鍋 │(全新) │ │7,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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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防火巷鐵門*2 │ │30,000/2 │15,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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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紗門*2 │ │9,000/2 │4,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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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乙炔組 │ │ │11,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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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抽風扇*5 │ │599*5 │2,99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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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瓦斯調節器*2 │ │ │1,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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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1/24宏林化工 │(未使用) │ │3,1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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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27特大坩鍋 │*10 │ │4,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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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氧化鋁坩鍋*7 │(全新) │1,000*7 │7,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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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鑄金模具 │(全新) │ │1,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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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電鑽 │bosch │ │3,9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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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電腦*2 │3月.9月 │ │35,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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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電腦桌 │ │ │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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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電腦椅 │ │ │1,89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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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工作桌+玻璃 │ │ │2,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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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絨布椅*2 │ │ │9,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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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線簾 │ │ │8,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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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暖爐(北方) │ │ │3,4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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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電扇*3 │sony.工業扇 │循環扇 │5,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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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電熱水壺*2 │sony. │ │4,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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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飲水機 │ │ │4,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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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吸塵器 │三菱 │ │4,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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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羽絨被*4 │(羽毛工房) │2條全新 │47,950 │(3 冬1 夏1 毯子)│ │
│ │ │ │ │ │冬:13,800,夏:4,│ │
│ │ │ │ │ │550,毯子: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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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床罩(緹花) │ │ │1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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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長備炭床包 │ │ │3,500 │ │ │
├──┼───────┼────────┼──────┼─────┼─────────┤ │
│ 63 │保潔墊 │ │ │1,800 │ │ │
├──┼───────┼────────┼──────┼─────┼─────────┤ │
│ 64 │吹風機*2 │ │ │2,000 │ │ │
├──┼───────┼────────┼──────┼─────┼─────────┤ │
│ 65 │電視*2 │(全新) │ │30,000 │ │ │
├──┼───────┼────────┼──────┼─────┼─────────┤ │
│ 66 │電視安裝壁架 │(全新) │ │2,000 │ │ │
├──┼───────┼────────┼──────┼─────┼─────────┤ │
│ 67 │烘衣機 │(全新) │ │8,000 │ │ │
├──┼───────┼────────┼──────┼─────┼─────────┤ │
│ 68 │和式桌 │ │ │899 │ │ │
├──┼───────┼────────┼──────┼─────┼─────────┤ │
│ 69 │衣服(鄭) │ │ │100,000 │ │ │
├──┼───────┴────────┴──────┼─────┼─────────┼────────┤
│ │合計 │1,319,327 │ │ │
├──┼───────────────────────┼─────┼─────────┤ │
│ │總計 │1,524,558 │ │ │
└──┴───────────────────────┴─────┴─────────┴────────┘
附表二(原告卓秋萍部分):
┌──┬───────┬───────┬────────┬────┬──────────┬──────┐
│編號│品名 │摘要 │單價/數量 │金額 │備註 │被告答辯簡要│
├──┼───────┼───────┼────────┼────┼──────────┼──────┤
│ 1 │60萬元現金損毀│領回568,000元 │ │32,000 │見本院卷第227 、228 │否認存在。 │
│ │ │ │ │ │頁照片 │ │
├──┼───────┼───────┼────────┼────┼──────────┼──────┤
│ 2 │重型機車 │08掛牌11燒毀 │SUZUKI GSX-R600 │480,000 │見本院卷第225 、226 │承認重型機車│
│ │ │ │ │ │頁行照及照片 │存在,但否認│
│ │ │ │ │ │ │原告主張之金│
│ │ │ │ │ │ │額,且原告事│
│ │ │ │ │ │ │後業已10萬元│
│ │ │ │ │ │ │價額出售第三│
│ │ │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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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 Ped遙控器 │ │ │800 │見本院卷第28頁出貨單│否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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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512,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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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全帽*3 │SHARK │ │18,000 │ │否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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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可樂帽 │ │6,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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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白 │ │4,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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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防護鞋 │Dainese │ │6,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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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防摔褲 │Dainese │ │7,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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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重機包*2 │Dainese │4,500*2 │9,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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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防摔防護手套 │Dainese │ │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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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防摔防護外套 │Dainese │ │17,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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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無線電耳機*2 │安全帽用 │3,500*2 │7,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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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瑰珀翠 │(全新) │ │10,000 │(3 組全新沐浴精+乳│ │
│ │ │ │ │ │液)+1 乳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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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保養品 │(全新) │ │8,000 │(化妝水、乳液、精華│ │
│ │ │ │ │ │液、痘水、痘疤霜、去│ │
│ │ │ │ │ │角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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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東元小冰箱 │ │ │6,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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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指甲光療機 │ │ │3,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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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電剪 │ │ │1,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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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隨身硬碟 │(搶救) │ │3,6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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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烤箱 │(全新) │ │2,9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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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LV包包 │ │ │29,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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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包包*2 │ │ │6,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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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點鈔機 │ │ │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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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歌劇魅影 │(全新) │ │5,200 │(三色粉底膏:2,000,│ │
│ │ │ │ │ │蜜粉餅1,600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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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多功能事務機 │(全新) │ │7,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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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護照 │ │ │1,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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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GO-TEX外套*2 │The North Face│12,000*2 │24,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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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Nikon眼鏡 │ │ │8,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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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樟芝益 │(全新) │ │3,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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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手機藍牙耳機*2│ │ │4,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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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鞋子 │ │ │30,000 │15雙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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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衣服(卓) │ │ │18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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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飾品 │ │ │4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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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理膚寶水噴液*6│(全新) │ │3,6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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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香水*3 │(全新) │ │8,000 │(雅詩蘭黛2,700,香奈│ │
│ │ │ │ │ │兒2,800,資生堂2,5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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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64,2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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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977,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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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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