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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朱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7 月5 日起,即陸續向伊借款,為此,伊業分別於96年7 月5 日、8 月27日、9 月26日及10月24日各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13 萬元、100 萬元、10 0萬元及120 萬元,合計533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
然借款期限屆至,經伊一再追討,被告均未置理,俟96年底至97年間,被告始交付客票面額合計約150 萬元之支票2 紙,供上開2 筆100 萬元借款中之150 萬元擔保,至剩餘50萬元未擔保之部分,則併入前開120 萬元借款,以170 萬元計算,並與前開230 萬元借款之處理方式相同,利息均以月息1 分為計。
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實為其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茂富一人,而與其無涉,然據伊所提之匯款單載明受款人為被告,及伊所出據之請款單得以證明被告有支付利息之情事,即可推知被告此項抗辯之無理。
又被告雖以訴外人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張秀鳳及黃茂富(下稱黃茂富等3 人)曾共同於99年6 月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533 萬元之本票4 紙(下稱本票4 紙),擔保黃茂富之系爭借款,且該等本票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故本件爭執應為重複債權等語置辯,惟上開本票實為被告借款之擔保,且衡其性質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伊之系爭借款債權獲得完全清償前,自無礙伊對被告所為之本件主張。
再者,被告雖另謂前開本票裁定業經伊執之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部分清償云云,惟該等強制執行之結果為拍賣無實益,伊實未獲得任何清償,是被告此等辯詞仍屬無據。
承前,爰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實為伊之負責人即黃茂富一人,而與伊無涉。
至原告之所以將該借款匯入伊之帳戶,係伊提供帳戶供渠等代轉所致,且若被告確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衡情被告自應以本人之名義開立本票予原告,豈有黃茂富等3 人共同開具4 紙本票與原告之可能?況該等本票均經新竹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告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取得部分清償在案,故本件原告主張亦屬重複債權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前分別於96年7 月5 日、8 月27日、9 月26日及10月24日各別匯款213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120 萬元予被告。
又張秀鳳於被告及國華公司兼任董事乙職,黃茂富則兼任被告及國華公司之董事長。
此外,黃茂等3 人前於99年6 月28日共同開具本票4 紙與原告,嗣原告持之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各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且原告其後並執該等裁定向本院及新竹地院就國華公司與張秀鳳及國華公司名下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及新竹地院各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5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7 月5 日起陸續向伊借款,詎於借款期限屆至後,經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 月5日起,即陸續向伊借款,伊分別於96年7 月5 日、8 月27日、9 月26日及10月24日匯款213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120 萬元予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間確有前述金錢之往來此點,應可認定。
再徵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0 年6 月7 日之請款單所載「入台銀朱玉梅利息(213 萬)98年7 月5 日至99年7 月5 日年度」、以及99年9 月8 日請款單所載「付玉梅7 至8 月利息(170 萬)」、與99年7 月6 日請款單所載「付玉梅5 至6 月利息(170 萬)」等文字、即可推知其中213 萬元與170 萬元之借款利息係由被告所支付,另互核以原告所提出被告取得之第三人貴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1 日簽發,金額為106,920 元、第三人台昌營造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7 日簽發,金額為1,381,742 元之客票2 紙(合計金額為1,488,662 元),主張被告係以前述2 紙支票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中分別為100 萬元與100 萬元借款部分中150 萬元部分之擔保,另50萬元部分則與系爭借款債權中之120 萬元部分合計為170 萬元,另支付月息1 分計算之利息,並曾支付前述99年5 至6月與同年7 至8 月之利息分別為34,000元共2 筆,均屬無誤,堪信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往來,而系爭借款中每筆借款部分,皆曾由被告公司支付利息或提供客票作為擔保,並未見黃茂富個人曾為系爭借款為任何清償之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應屬無誤。
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茂富辯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伊本人,僅係商借被告之帳戶名義匯款取得借款,應屬臨訟為被告脫免之詞,難以採認。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借款業已經新竹地院核發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清償,否則即為重複債權等語。
故就原告所持由黃茂富等3 人所簽發,經新竹地院核發本票裁定確定之本票4紙,究與系爭借款債權有何關連,自應加以判斷之。
再按第三人依契約,加入既存之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仍繼續與債權人維持原有債之關係者,是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而併存之債務承擔,於原債務人與承擔人之間,應對債權負同一責任,債務人得同時或先後對原債務人或承擔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債務人與承擔人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之本票4 紙係因黃茂富等3 人與被告公司共同對原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故本票4 紙之債權關係與系爭借款債權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被告則抗辯前述二者間屬重複債權等語。
雖法律上並無所謂重複債權之意,惟推究被告抗辯之本意應為黃茂富等3 人係以系爭本票4 紙作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亦即被告公司應脫離原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關係,而由黃茂富等3 人成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
然免責的債務承擔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受償風險顯然較高,原告何以同意由黃茂富等3 人成為債務人而使被告脫離系爭借款債務關係,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明,再者,被告亦無法說明在其抗辯免責的債務承擔狀態下,被告係自何時脫離原有的系爭借款債權關係,而應由被告負擔、或接續由黃茂富等3 人負擔之借款利息係計算至何時等詳情,故原告主張黃茂富等3 人以本票4 紙作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取代被告而成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尚不足採。
本院認黃茂富等3 人應係與被告對原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而原告雖已持本票4 紙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然本件借款債權與前述本票債權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如任一法律關係之債權受清償後,另一債權即歸於消滅。
㈢、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及新竹地院各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5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有部分受償等語。
然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獲受償乙節,兩造並不爭執,而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所謂就利息部分已給付原告數百萬元,與原告已就4 紙本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獲得受償等情提出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縱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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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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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99年6月28日│100年6月30日│ 150萬元│國華公司、張秀鳳、黃茂富│ 101年度司票字第8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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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99年6月28日│100年7月5日 │ 213萬元│國華公司、張秀鳳、黃茂富│ 100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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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99年6月28日│100年8月27日│ 120萬元│國華公司、張秀鳳、黃茂富│ 101年度司票字第8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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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99年6月28日│100年9月17日│ 50萬元 │國華公司、張秀鳳、黃茂富│ 101年度司票字第8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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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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