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於民國92年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 三、本件被告王光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麗琴於84年2月18日邀同被告王光寧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述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實在,被告不爭執等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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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官小琪
施凱騰
被 告 曹麗琴
王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於民國92年12月1 日與前述借款債務之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臺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0月28日臺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362 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2年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2 年3 月14日具狀變更前開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此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擴張利息請求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光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麗琴於84年2 月18日邀同被告王光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90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2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8%機動計付(現為9.6%),並自84年3 月18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曹麗琴繳納利息至89年6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1,419,832 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王光寧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曹麗琴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述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實在,被告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而被告二人就此曾於102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堪認原告此項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曹麗琴既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則原告主張該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限,被告曹麗琴應即為清償借款本金1,419,832 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自屬有據。
又被告王光寧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曹麗琴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9,832元,及自8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 年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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