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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黃憲耀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蔡 菊
盧泳杉
盧秀昭
盧秀珍
盧翠君
盧紋慧
盧永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鏡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盧鏡鎮新臺幣(下同)7,395,584 元,將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永福段1041、1045、1048、1049、1053、1053-1、1193、1195、1210、1211、1216地號及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於民國99年4 月28日為盧鏡鎮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60 萬元。
嗣因原告出售部分土地,於99年9 月間清償400 萬元予盧鏡鎮,盧鏡鎮遂將前開永福段1041、1048、1210、1211、1216地號及白鶴段49地號等5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並將坐落桃園縣永福段1045、1049、1053 、1053-1、1193、1195地號土地及白鶴段87地號等7 筆土地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60 萬元以權利價值變更方式變更為41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詎盧鏡鎮於99年11月8 日死亡,被告均為盧鏡鎮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乃於101 年12月間發函予被告,請求渠等於文到5 日內繼續借款予原告並請求確定債權,惟被告均未回應,足見被告拒絕繼續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已告確定。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餘額為3,395,584 元(計算式:7,395,584 元-400萬元=3,395,584 元),原告多次發函通知被告確認債權及於102 年1 月10日、15日前向原告領取清償款,均未獲回應,不得已遂於102 年2 月1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方法院)為清償提存。
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至129 年4 月25日始屆滿,然系爭抵押權原係為擔保原告對盧鏡鎮上開借款之清償,而上開借款業經提存而清償,已如前述,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又拒絕再借款予原告,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面額400 萬元支票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盧鏡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10月23日苗院國家字第029851號函、歷次存證信函及回執、苗栗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0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卷宗、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7 至126 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參諸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所謂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者,例如債權人已表示不再繼續貸放借款或不繼續供應承銷貨物等情,為保障債務人之利益,允許債務人請求確認原債權。
經查,被告均為盧鏡鎮之繼承人,應繼承盧鏡鎮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而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發函寄至被告之戶籍地址,請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再借款70萬元予原告,除寄至被告蔡菊、盧泳杉之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外(見本院卷第40、41頁),其餘被告均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44、47、50、53、56頁);
嗣原告又於101 年12月28日發函予被告,內容除載明請求確認債權為3,395,584 元,請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前領取前開款項外,仍載有前開於文到5 日內再借款予原告之內容,該函已送達被告蔡菊、盧泳杉及其餘被告(見本院卷第59、60、63、66、69、72、75),然渠等迄未回覆,堪認被告均已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則系爭抵押權已生確定之效力,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即為回復。
六、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無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最高法院7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另於102 年1 月9 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前確認原債權之金額為3,395,584元並領取該款項,惟被告逾期仍未領取,係屬受領遲延,則原告將前開款項為被告清償提存於苗栗地方法院,自無不合,即生清償之效力。
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不存在,且確定的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七、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查本件被告因繼承關係承受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不存在,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3 、4、7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又原告雖將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土地讓與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然非不得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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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抵押權設│面積(平│設定權│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
│號│ │ │ │定義務人│方公尺)│利範圍│時間及字號│最高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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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楊梅市│利晉工程│盧鏡鎮 │黃憲耀 │875.95 │1/24 │99年4 月28│ │
│ │永福段1045地│股份有限│ │ │ │ │日楊地字第│410 萬元│
│ │號土地 │公司 │ │ │ │ │0876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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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楊梅市│利晉工程│盧鏡鎮 │黃憲耀 │43.24 │1/24 │同上 │ │
│ │永福段1049地│股份有限│ │ │ │ │ │ │
│ │號土地 │公司 │ │ │ │ │ │ │
├─┼──────┼────┼────┼────┼────┼───┼─────┤ │
│3 │桃園縣楊梅市│黃憲耀 │盧鏡鎮 │黃憲耀 │40.45 │1/24 │同上 │ │
│ │永福段1053地│ │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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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縣楊梅市│黃憲耀 │盧鏡鎮 │黃憲耀 │8.59 │1/24 │同上 │ │
│ │永福段1053-1│ │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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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縣楊梅市│利晉工程│盧鏡鎮 │黃憲耀 │1,721.04│1/24 │同上 │ │
│ │永福段1193地│股份有限│ │ │ │ │ │ │
│ │號土地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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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縣楊梅市│利晉工程│盧鏡鎮 │黃憲耀 │196.2 │1/24 │同上 │ │
│ │永福段1195地│股份有限│ │ │ │ │ │ │
│ │號土地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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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縣楊梅市│黃憲耀 │盧鏡鎮 │黃憲耀 │3,116.59│1/48 │同上 │ │
│ │白鶴段87地號│ │ │ │ │ │ │ │
│ │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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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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