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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蘇秀梅
被 告 秦庠鈺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誤植為100 年1 月18日)、同年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2 筆,各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依約定每月利息為12,000元),共計200 萬元之款項,借款契約書並約明借貸期間為2 年。
詎被告自100 年8 月起即未給付利息予原告,迭經催請付款,均置若罔聞,被告實已違反兩造所簽立契約第4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連續2 次以上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需將全部借貸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
而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至10 2年1 月止即未支付利息計864,000 元(12,000元×18個月×4 =864,000 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2,864,000 元(2,000,000 +864,000 =2,864,000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000 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4 紙、借款契約書4份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198號卷第5 至第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與被告借款之每筆本金均為50萬元,然每月利息為12,000元,另又約定期滿後再加給利息68,039元,依每月利息12,000元計算,週年利率為28.8% (12,000元×12個月÷本金500,000 元=0.288 ),業已超過週年利率20% ,依前述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之利息,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0 元×20%÷12個月×18個月)=2,6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2 月9 日(見前開司促字卷第20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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