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楊振宏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孔愛娣
被 告 關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71年間因其父親黃太平從事銅線加工生意,缺乏資金週轉,黃太平遂向訴外人陳文卿商借新臺幣60萬元,陳文卿乃要求黃太平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金主即被告才願意撥款,黃太平即於71年12月16日提供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自71年11月24日起至72年3 月24日止。
詎料,嗣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後,陳文卿即因案被通緝,逃匿無蹤,被告並未實際撥款予黃太平。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即未發生,且存續期間已屆滿,迄今已逾20年,超過債權請求權時效甚久,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自始不存在,且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不發生乙節,既已如前述,則被告迄今仍登記為系爭押權之權利人,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加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
│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平方公尺)│ │ │ │
├────────┼─────┼─────┼────┼────────────────┤
│桃園縣八德市興豐│91.27 │ 1/2 │ 關秀寶 │1.登記日期:民國71年12月16日。 │
│段1561地號土地 │ │ │ │2.收件字號:桃字第055849號。 │
│ │ │ │ │3.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
│ │ │ │ │ 臺幣80萬元。 │
│ │ │ │ │5.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 │6.存續期間:民國71年11月24日至72│
│ │ │ │ │ 年3月24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