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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黃凰菘
被 告 呂俊傑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8 、9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396,360 元,原告透過訴外人褚俊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黃桂鳳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
詎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還款2,063,300 元後,即拒絕清償,迄今仍有3,233,060 元之餘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安豐當舖員工,並擔任六合彩簽賭站之負責人,被告自100 年8 月起向原告簽賭,原告以褚俊帳戶匯入被告母親黃桂鳳帳戶之金錢係被告簽賭所贏之彩金,而被告匯還原告之金錢,係為支付賭金,是兩造間金錢往來皆因簽賭乙事,非如原告所言為消費借貸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396,360 元,雖提出褚俊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為據(見院卷第6 至9 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褚俊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固於100 年8月23日、29日、同年9 月5 日、7 日分別轉出720,900 元、2,018,300 元、1,363,260 元及1,193,900 元4 筆,共計5,396,360 元之款項,然係同時匯款予多數人,且僅其中100年8 月23日、同年9 月5 日、7 日係分別匯款429,200 元、1,491,800 元及1,790,100 元,共計3,711,100 元至被告母親黃桂鳳臺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餘則非匯入黃桂鳳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102 年6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此與原告主張借款之金額已有不符。
而褚俊瑋桃園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固於100 年9 月13日存入被告所簽發金額498,000 元、979,100 元及586,200 元,共計2,063,300 元之支票3 紙,有桃信用合作社102 年6 月26日桃信總字第951 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雖不爭執褚俊瑋匯入黃桂鳳帳戶之金錢係原告匯款予被告,及上開3 紙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但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於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抗辯該匯款係伊向原告簽賭所贏之彩金等情,業據提出100 年8 月19 日 、20日、22日及9 月2 日、4 日、6 日之簽賭單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足見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
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餘額3,233,060 元之本息,即屬無據。
至於被告抗辯該款項係屬簽賭彩金等情是否屬實,以及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係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借貸關係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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