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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韋旭民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原告給付29萬6,039 元。
其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利息之請求為改按年息20%計算(見支付命令卷9 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上開利息之請求,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此部分應屬於聲明之減縮;
另原告同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此部分因尚未經言詞辯論,其撤回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以上,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2 年後即102 年2 月21日清償;
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利息,且應於借貸期限屆滿時再給付6 萬8,039 元利息。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5 個月即6 萬元利息外,其餘利息29萬6,039 元(計算式:1 萬2,000 元×12月×2 年+6 萬8,039 -6 萬元=29萬6,039 元)及本金屆清償期後均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迄未清償所積欠原告50萬元之債務及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2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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