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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雷諾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仁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 告 林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22,063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522,062 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明雅築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雅築創公司)前積欠原告工程款1,522,062 元未為給付,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願就前開工程款負全部責任,工程款經議價後為1,217,650 元,應自102 年3 月25日至103 年2 月25日共分12期,每期支付102,000 元,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支付,願以原工程款1,522,062 元支付,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署系爭承諾書,惟原告已於102 年1月4 日向伊在臺北市○○街000 號5 樓施作工程(下稱錦州街工程)之業主收取12萬元,扣除其中3 萬元為原告出售材料之貨款,其餘9 萬元應屬清償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及未按期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客戶訂購確認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直接向錦州街工程之業主收取12萬元,其中9 萬元係清償系爭工程款云云,並提出之102 年1 月4 日收據影本記載「茲收到北市○○街000 號5 樓磁磚貨款壹拾貳萬元整,尚欠貳萬元整於磁磚工程完工後請領。
特立此據。
立據人:劉耿芳。」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固承認訴外人劉耿芳為原告之員工(見本院卷第24頁),然否認上開12萬元與本件工程款有關,且依原告提出之客戶訂購確認單觀之,系爭工程並不包括錦州街工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被告自應就錦州街工程之業主付款9 萬元予原告,係為清償系爭工程款1,522,062 元乙情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既自承未要求錦州街工程之業主付款12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0頁),即難遽認業主有為被告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意思,況被告稱錦州街工程貨款僅3 萬元云云,亦與上開收據之記載貨款12萬元不符。
又縱認原告溢收錦州街工程貨款,亦屬原告與該業主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殊無由被告就業主溢付之款項充作自己清償款項之理,是被告抗辯已清償9 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102 年4 月9 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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