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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林才鈞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林劍輝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超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宇崎科技有限公司民國一百年度、一百零一年度及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期間為民國100年度至102年度,嗣更易其請求期間為100年度、101年度及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核屬更正其聲明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99年間一同設立宇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崎科技),兩造均為董事,又宇崎科技相關帳冊皆由被告保管;
嗣原告向被告要求查閱帳冊時,被告即拒絕交付,且於100年度、101年度應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決算書表等,被告皆未提供與股東,復在原告不知情之下解除董事職務,致原告認己身所持宇崎公司股份有遭損害之虞。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本於不執行業務之宇崎科技股東身分,請求被告提出宇崎科技100年度、101年度及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以行使監察權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宇崎科技100年度、101年度及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如附表所示之表冊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為宇崎科技董事,並非不執行業務股東,不合於公司法監察權行使要件;
且原告另於101年5月間以其手足林才民名義設立宇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崎企業),與宇崎科技經營項目相同,被告為盡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避免原告藉查閱帳冊資料機會為競業行為;
況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查閱公司帳冊,以帳簿、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為限,不及於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薪資申報表、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及宇崎科技所有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現為宇崎科技負責人,並為唯一之董事,管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而原告亦曾為宇崎科技董事,今雖解除董事職務,但仍為公司股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章程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⒈營業報告書,⒉財務報表,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因未綜理公司事務,而公司整體事務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且鑑於公司業務之不法或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故可請求查閱過去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查原告雖曾為宇崎科技董事,但現已解除董事職務,僅為公司股東,另被告為宇崎科技唯一董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原告現既未賦予宇崎科技董事職務,自應認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被告因為宇崎科技唯一董事緣故,負有管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職務,當屬執行業務之股東無訛。
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於101 年2月4日經登記解除董事職務,自斯時起得行使其監察權,範圍本不以現在為限,過去之帳冊亦得為之,且原告於解除董事職務之際,因100 年度財務報表等文件未獲確認,縱其於100 年度仍具有宇崎科技董事職務,惟其於解除董事職務後已不能執行業務,對100 年財務狀況即無法有效查閱,亦應在本件監察權行使之範圍。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宇崎科技100年度、101年度及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即102年9月25日),供原告查閱以行使監察權,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至被告抗辯原告前具有宇崎科技董事身分,抑或與宇崎企業負責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係屬二事,無足以此認原告不得行使監察權,是其所辯尚嫌無據,不足以取。
㈡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其均得行使監察權,且其所得查閱之文書,不以公司法第20條規定者為限。
而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憑證分為:⒈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⒈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⒉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⒊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⒈收入傳票,⒉支出傳票,⒊轉帳傳票;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⒈資產負債表,⒉損益表,⒊現金流量表,⒋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⒈營業報告書,⒉財務報表;
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
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為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前開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為憑,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前開各項憑證供其查閱。
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表冊供查閱,其內容包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各項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宇崎科技所有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俱與前開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有關,均為監察權行使之文件;
且宇崎科技於本件訴訟期間,尚有100年度至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更正及變更章程情事,在在影響原告不執行業務股東權益,自有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行使監察權之必要。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提出該等文件供查閱,應屬有據,足以為憑;
被告抗辯祇得於財務報表為限,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宇崎科技不執行股東身分,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宇崎科技唯一董事之被告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宇崎科技100年度、101年度及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即102年9月25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核屬有據,足以採信。
第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訴請被告以影印之方式,查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惟原告行使監察權之具體方式,究以閱覽、影印、抄錄等方式為當,抑或得偕由會計師等人到場,乃屬執行方法,其真意仍為不執行之業務股東監察權行使。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宇崎科技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9月25日以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參酌上揭判例意旨,更正原告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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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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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出宇崎科技有限公司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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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營業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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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資產負債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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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財產目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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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損益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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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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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各項分類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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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薪資申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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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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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宇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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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期間為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9月25日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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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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