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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王富月
被 告 李素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68萬元及戒指2 只,故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本院就本件訴訟確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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