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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蘇淑里
被 告 鄭人豪
劉博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人豪、劉博豪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鄭人豪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20,000 元,應繳裁判費33,8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3,368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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