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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陳巧姿
被 告 沈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並簽發本票承諾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償還上開借款,若未依約履行,應自93年10月1 日起以年息3.89% 按日計算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加付二成違約金。
交通銀行並就上開借款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嗣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由太平洋產險公司理賠729,455 元予交通銀行,交通銀行遂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太平洋產險公司。
而太平洋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後,於101 年9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迄今仍有本金718,1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確曾向交通銀行借款100 萬元,但被告已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債務協商協議),上開借款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且被告亦不知悉交通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交通銀行借款100 萬元,並簽發本票承諾於93年10月1 日償還上開借款,若未依約履行,應自93年10月1 日起以年息3.89% 按日計算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加付二成違約金,交通銀行並就上開借款向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嗣因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太平洋產險公司遂理賠729,455 元予交通銀行等情,有本票、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款已於債務協商中達成協議,並已清償完畢等語,但查,觀諸被告與各債權銀行之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與交通銀行間之上開借款債務,並未納入債務協商協議之債權附表中,故被告辯稱其與交通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固辯稱其積欠交通銀行之本金並非原告所稱之718,118元,其應已清償更多本金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已清償之本金金額,迄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其並不知道交通銀行已將債權讓與他人等語。惟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華山產險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時,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有登報資料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甚明。
況本件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且提出債權讓與資料惟證據,亦足以令被告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稽此益徵本件原告受讓交通銀行之債權一事,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118 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9%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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