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970,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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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黃雅芬
被 告 許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5 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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