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被告廖盛郎於99年12月10日2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
- 四、綜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孫純欽59萬3,40
- 貳、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原告上指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孫明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孫明義死亡,係因被告於行經上
-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於原告所指時地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 五、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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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孫純欽
彭品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廖盛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惟被告所涉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茲因原告聲請,將民事事件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孫純欽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彭品柔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並未陳明損害賠償之內容及各項數額,僅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各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帶民事訴訟裁移本院後,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損害賠償金額範圍為主張並以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應予扣除為由,於102 年5 月28日具狀就請求金額部分(其餘聲明未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純欽59萬3,402 元、原告彭品柔65萬2,577 元。」
(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廖盛郎於99年12月10日2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高鐵南路由中壢往楊梅市直行,途經高鐵南路與福祥路交叉路口,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7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車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以約94公里直行,不慎撞擊行經該路口由孫明義搭載鍾明君之機車,導致孫明義與鍾明君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係孫明義之父、母,因而支出喪葬費用。
甚且,於精神上更承受有相當程度之苦痛。
為此,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孫純欽部分:1.喪葬費用:原告孫純欽為處理被害人孫明義之後事,支出殯葬費用19萬8,000元。
2.扶養費:原告孫純欽為孫明義之父親,依法為受其扶養之人,而孫明義於死亡時,原告孫純欽(60年5 月6 日生)為39歲,依據100 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孫純欽尚有平均餘命為38.77 年,而扶養費之計算自60歲退休之後開始計算,原告孫純欽得請求61歲至78歲之18年(17.77 年以四捨五入計)。
復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桃園縣縣民10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 萬9,466元。
依據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18年的系數為:『12.00000000 』。
則其扶養費損害之計算式如下:(1)19,466*12=233,592元(即1年的扶養費)(2)233,592 元*12.00000000=2,944,018(即18年的扶養費 用)(3)原告孫純欽與前妻彭品柔兩人共育有三女一子(長女孫 意婷、次女孫玉玲、三女孫薇妮、長子孫明義),與後 任妻子謝燕飛育有一子孫佑宗,故其扶養費由五名子女 共同分擔,孫明義所負擔之扶養費為2,944,018/5=588, 804元。
3.慰撫金:孫明義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僅16歲,正值青春年華對於未來正有偌大夢想並逐步實踐之時,突遭此橫禍往生,實為原告所不能接受,其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淒涼痛苦非常人所得承受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年齡,加以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告孫純欽為國中畢業等節,原告孫純欽請求慰撫金幣200萬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278萬6,804元⑵彭品柔:1.扶養費原告彭品柔為孫明義之母親,依法為受其扶養之人,而孫明義於死亡時,原告彭品柔(64年10月10日生)為35歲,依據上述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彭品柔尚有平均餘命為48.58 年,而扶養費之計算自60歲退休之後開始計算,原告彭品柔得請求61歲至84歲之24年(23.58 年以四捨五入計)。
參諸上述桃園縣縣民10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 萬9,466 元。
依據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24年的系數為:『15.00000000 』。
則其扶養費損害之計算式如下:(1)19,466*12=233,592元(即1年的扶養費)。
(2)233,592 元*15.00000000=3,620,612元(即24年的扶養 費用)。
(3)而原告彭品柔與前夫孫純欽共育有三女一子如上,故其 扶養費由四人共同分擔,孫明義所負擔之扶養費為3,62 0,612/4=905,153元。
2.慰撫金:孫明義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僅16歲,正值青春年華對於未來正有偌大夢想並逐步實踐之時,突遭此橫禍往生,實為原告所不能接受,其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淒涼痛苦非常人所得承受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年齡,加以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告彭品柔為國中畢業等節,原告彭品柔請求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290萬5,153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孫明義闖紅燈,與被告廖盛郎超速行駛,均為本件死亡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之一。
其間之過失責任應以50%:50%為準,則被告可主張減輕自己之賠償金額50% 。
則如前述,孫純欽原可請求278萬6,804元及彭品柔原可請求290萬5,153元,在減除與有過失相抵之50%後,孫純欽可請求139萬3,402元,彭品柔可請求145萬2,577元。
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孫純欽及彭品柔已分別從被告廖盛郎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保險80萬元(合計總額為160 萬元) ,故原告二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保險部分,兩人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孫純欽59萬3,402 元,彭品柔65萬2,577元。
四、綜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孫純欽59萬3,402 元、原告彭品柔65萬2,577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原告上指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孫明華搭載鍾明君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車禍事故,孫明義與鍾明君送醫後不治死亡。
但中壢市高鐵南路與福祥路口,係被告每日上班回家必經之路線,且行經路途有依上坡,發生系爭事故當時車速僅有6 、70公里,並未超速行駛,而且當時從中正路沿高鐵南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孫明義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衝出路口,被告根本不及反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99年12月10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高鐵南路由中壢往楊梅市方向直行,途經高鐵南路與福祥路交岔路口時,該路段之限速為70公里,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行向路口為綠燈號誌,適有孫明義搭載鍾明君所騎乘屬彭品柔所有車號牌碼7FD-175 號重型機車,沿福祥路,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行向路口為紅燈號誌時,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孫明義、鍾明君人、車倒地,使孫明義受有頭胸腹部鈍創、鍾明君受有頭胸部鈍創併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仍不治死亡。
上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970號卷宗(下稱相字卷)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檢驗報告書等件可憑。
2、兩造對證人黃金條、古柏珍、鍾宏明、黎圀宏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證)述均無意見。
3、上開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並有各該委員會、學校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卷第52至56頁、第80頁、第114 至132 頁、第156 至158 頁,下稱交易字卷),兩造對鑑定結果均無意見。
4、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兩造對各該判決結果及事實認定亦無意見。
5、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均無意見。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孫明義死亡,係因被告於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當時車況甚佳,被告行車速度超越當地速限70公里甚多,各有違道路交通安全管制規定,顯有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惟被告已經否認,辯以伊於事故發生當時車速僅6 、70公里,並未超速行使,且最主要係因孫明義騎車闖越紅燈衝出路口,伊無從反應所致,並無過失,有如前述。
是本件所應審究即為,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處所,行車速度是否已經超逾速限70公里?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若超逾速限行車行為與孫明義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10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另過失者,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經查:1、被告於警偵訊雖陳稱:孫明義駕車是由高鐵南路往青埔方向「左轉」福祥路行駛或當時有2 台機車,他們到福祥路口要「左轉」對向福祥路或是要迴轉云云(見相字卷第10頁、第159 頁),似以當時孫明義騎車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要「左轉或迴轉」。
然據證人柏珍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害人孫明義生日,他要去找他喜歡的女生,女生說在外婆家,我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鍾宏明,和被害人孫明義、鍾明君一同出去,總共2 台車,我們到福祥路和高鐵南路路口時,我騎在前面,我在福祥路口沒有等紅綠燈,就慢慢騎過去,當時紅燈倒數54秒,孫明義騎機車載鍾明君一開始有等紅綠燈,看我闖紅燈就跟著闖紅燈,我闖紅燈闖到一半,看到往楊梅高鐵南路快車道有來車,就在橋墩下停下來,我想告訴孫明義他們有車,但孫明義他們都沒有停,一直騎過去,就被撞了,孫明義當時車速至少時速4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59、60頁);
復稱:「當日晚上,孫明義載鍾明君,我載鍾宏明,騎1 條小路要穿過高鐵南路,我們看左邊沒車就直接闖紅燈,我騎到中間後就停下來要看右邊有無來車,但孫明義騎車載著鍾明君本來在我們後面,他看我們先闖,後來也跟著闖過來,到中間他沒有停車也沒有剎車,好像根本沒發現來車就被撞了,我們沒有騎在高鐵南路的快車道上,我們要去的地方是中壢大崙地區的忠愛莊,是從過嶺國中那邊要過去,所以才走到福祥路,我闖紅燈時看紅燈倒數好像是50幾秒」等語(見相字卷第168 頁)。
證人鍾宏明證述孫明義機車行使行向及闖越紅燈情形如古柏珍所證述(見相字卷第168 、169 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對方是從高鐵南路中間快車道衝出來,他們一開始就是騎在高鐵南路的快車道上,當時有2 台機車,他們到福祥路口要左轉對向福祥路或是要迴轉,我當時撞到的是第1 台,第2 台機車還沒有左轉跟在後面,機車一開始就違規行駛在高鐵南路的快車道上」等語(見相字卷第159 頁)然依被告上揭所述,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與第1 台到達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惟依證人古柏珍、鍾宏明上揭證述,第1 台到達交岔路口橋墩之機車係由古柏珍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孫明義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所述被害人孫明義騎乘機車之行進路線,明顯與證人古柏珍、鍾宏明前揭證述不相符合,按照被告及證人古柏珍、鍾宏明上揭供證述互相參照,關於孫明義行車路線,並非如被告所稱是要「左轉」或「迴轉」而係如證人古柏珍、鍾宏明所證係沿福祥路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並未行駛於高鐵南路上,且孫明義當時確實因闖越福祥路之紅燈而與行駛於高鐵南路上之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無訛,合先敘明。
2、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快車道中間車道,車速大約70多公里……」(見相字卷第10頁),又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認,按照事故現場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相關摩擦力係數、被告車輛經撞擊後之煞車痕等會算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94至96公里,此情有該報告一份可憑(見相自卷第116 至152 頁),似此,均略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已經超過事故地點之行車速限每小時70公里;
惟被告自刑事訴訟偵審中起則均改稱其行車速限僅6 至70公里,並無超速情事。
然查:系爭事故現場關於煞車痕及其他情形經員警黎圀宏測量無誤在案,而系爭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經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推估被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1.94 公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推估被告行車之「最低車速」至少約為69.14 ~81.64 公里/小時,此鑑定結果,兩造亦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
另上開鑑定過程及結果可以採信之理由,亦據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中說明甚詳,亦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憑,於茲不贅,兩造對該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亦不爭執。
準此,綜合上開鑑定意見書以科學公式運算之結果,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未考量兩車撞擊及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出緣石時所產生之能量轉移損失情況下,認定被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71.94 公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未考慮機車被撞變形所吸收能量情況,亦認定被告當時車速至少約為每小時69.14 至81.64 公里,顯然被告於初次警訊中之供述行車速度比較可以採信,足認被告當時已經明顯超過每小時70公里之速限,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並未超速云云,應屬事後明瞭當地速限後迴避之詞,尚難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車行速度已達每小時94至96公里,係引上揭中壢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為據,然上開報告僅係依現場煞車痕狀況、摩擦係數為簡略換算之結果,與上開鑑定以科學公式運算之結果尚有差異,自以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是原告關於被告車速已達94公里之主張,亦難憑採。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自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孫明義或其他任何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不會闖越紅燈行駛。
基此,依(相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孫明義騎乘之機車闖紅燈自高鐵南路之橋墩下進入高鐵南路快車道,到達兩車碰撞之地點距離約僅有10公尺,復依證人古柏珍於偵訊證述:孫明義之車速至少時速4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60頁);
關於上開孫明義騎車闖越紅燈及行車時速、系爭事故發生之遺留現場情狀,亦為原告所自認或不為爭執,而以上開距離及被害人孫明義騎乘機車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計算,孫明義騎乘機車自交岔路口到達碰撞地點約僅需0.9 秒(即1 秒約行11.11 公尺),以此不到1 秒之時間,而令被告行駛中隨時保持預期有人闖紅燈並於未及1 秒時間做出閃避動作,實為強人所難,而無從注意。
參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亦認:由兩車碰撞之地點,約位於機車刮地痕產生位置之前沿附近。
而機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由高架橋下往快車道內行進約10公尺到達碰撞地點,其所需之時間,假定機車之車速時速約40公里,則需0.9 秒(10÷11.11 )即可到達兩車之碰撞地點。
然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1至1.6 秒,故以0.9之時間自小客車駕駛人無法及時認知反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25號卷第122、123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孫明義騎乘機車闖紅燈進入高鐵南路快車道之行為,於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內(即1 至1.6 秒),實無及時認知反應之可能。
是以,被告車輛當時縱以低於該路段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無法於兩車碰撞前,得預期及時採取閃避行為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難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關因果關係。
質言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本屬猝不及防。
4、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再依證人古柏珍、鍾宏明前揭證述,孫明義、鍾明君共乘之機車闖紅燈沿福祥路行駛至高鐵南路橋墩下時,並未減速停等綠燈即持續向前行駛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復依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以觀,該高鐵南路路段存有寬式中央分向島(50公分以上),快慢車道間亦存有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50公分以上),中央分向島上有高鐵高架橋之橋墩,顯見該路段路面寬廣,且中央分向島上之橋墩會阻礙沿高鐵南路行駛之車輛對交岔路口「左側」來車之視線,被告駕駛車輛沿高鐵南路往楊梅方向行駛,已難注意「左側」福祥路上車輛行進狀況,可資依憑注意車行行止者殆為交岔路口之交通管制號誌(惟若無交通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中,亦只得於行進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本無從預測孫明義、鍾明君共乘之機車會「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
又縱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前,確曾發現有機車沿福祥路行駛至高鐵南路橋墩下,然依證人古柏珍、鍾宏明前揭證述可知,該機車應係證人古柏珍、鍾宏明共乘之機車(即第1 輛機車),而非孫明義、鍾明君共乘之機車(即第2 輛機車),然該第1 輛共乘之機車確有於高鐵南路橋墩下停等而未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則被告縱然曾發現第1 輛共乘之機車沿福祥路進入高鐵南路橋墩下,惟第1 輛機車既已於高鐵南路橋墩下停等,即無任何具體違規行為可為被告所注意,被告對於第2 輛共乘之機車自左側福祥路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應無預見之可能性,難令被告負擔注意之義務。
何況如上第3點所述,按照兩造車行速度及行向燈號所示,被告對孫明義闖越紅燈直行交岔路口之情狀,根本無從反應,遑論尚得注意及於車前狀況。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於原告所指時地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有違交通安全規則,固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被告車行行經之路段係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又為綠燈直行,應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任何人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不致闖越紅燈,因此若非孫明義、鍾明君共乘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不會發生系爭事故,且依孫明義騎乘機車之行進速度及撞擊地點推算,縱然被告車輛低於該路段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無充分時間可資反應採取閃避措施;
從而,被告車輛超速行駛與孫明義車輛發生撞擊之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因該路段中央分向島有高鐵高架橋橋墩阻礙視線,亦難令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有知悉左側孫明義騎乘之機車有違規行為之可能,而得以注意此車前狀況避免事故之發生;
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應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經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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